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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民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守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深,李守斌,辉县市和平汽车配件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金初字第72号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和谐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公司员工。被告代深。被告李守斌。被告辉县市和平汽车配件厂,住所地辉县市百泉镇八盘磨村西,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罗和平。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嘉正、李守斌、辉县市和平汽车配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李守斌为被告参加诉讼,分别向原告、被告代深、李守斌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代深、李守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向被告和平汽配厂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良,被告代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守斌、和平汽配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5日被告代深在我行下设的原城区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699‰,该借款于2009年4月25日到期。被告辉县市和平汽车配件��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代深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余款拒不归还,被告辉县市和平汽车配件厂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告与李守斌、和平汽配厂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李守斌承诺上述款项由其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代深、李守斌归还借款本金98500元,利息131005.85元(息至2014年06月30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辉县市和平汽车配件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代深辩称:我于2010年4月28日为原告签订过还款协议书,以后我就没有为原告方出具过任何手续,原告方也没有向我主张还款权利,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免除我的还款责任。被告李守斌、和平汽配厂未进行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4月28日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代深每月还款5000元本金及利息,原告不断的向被告主张权利。2、2008年4月25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为辉县市城区信用社,借款人为代深,保证人为辉县市和平汽车配件厂,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金额100000元,月利率12.699‰,借款用途购废钢,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2009年4月25日止。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3、2008年4月25日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代深,借款金额100000元整,月利率12.699‰,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5日起��2009年4月25日止。借款用途购废钢及还款情况。4、欠息计算明细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08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欠息131005.85元(含罚息)。5、原告与李守斌、和平汽配厂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该笔款将由李守斌偿还,辉县市和平汽配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2009年11月10日辉农商筹(2009)4号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文件,主要内容为:该小组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请示,拟对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股份制改造,组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2010年6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0)271号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2010年11月1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10)517号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9、2011年3月25日原告在新乡日报发布公告,主要内容为,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正式开业,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10、2011年8月17日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内容为,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8月在我局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代深的陈述:我于2010年4月28日为原告签订过还款协议书,以后我就没有为原告方出具过任何手续,原告方也没有向我主张还款权利,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免除我的还款责任。被告李守斌、辉县市和平汽配厂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合认证如下:被告李守斌、辉县市和平汽配厂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证据的认证。被告代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代深陈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明其向被告代深主张还款权利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代深主张还款权利,应认定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向被告代深主张还款权利,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被告代深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4月25日,原告下设的辉县市城区信用社与代深、和平汽配厂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于2008年4月25日在辉县市城区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利率为12.699‰,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2009年4月25日止,辉县市和平汽配厂为保证人,保证范围为该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辉县市城区信用社依约支付给被告代深借款100000元。被告代深于2008年6月25日归还借款利息2582.13元;2010年4月29日归还本金1500元,利息544.46元。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代深、辉县市和平汽配厂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二被告每月还款5000元及利息。2012年,原告又与被告李守斌、辉县市和平汽配厂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李守斌于2012年6月30日偿还原告本金98500元,由辉县市和平汽配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守斌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辉县市和平汽车配件厂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代深、李守斌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8500元,利息131005.85元(含罚息)。另查明,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代深、辉县市和平汽车配件厂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二被告每月还款5000元及利息。因被告代深欠原告借款本金98500元,以此计算,二被告还清原告借款本金的时间应为2011年12月之前。而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辉县市城区信用社与被告代深、辉县市和平汽配厂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辉县市���区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辉县市和平汽车配件厂未依约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因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又因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被告代深主张还款权利,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原告与李守斌及保证人辉县市和平汽配厂签订了还款协议。因此,该借款应被告李守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守斌返还借款本金98500元,并支付利息131005.85元(息止2014年6月30日,含罚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辉县市和平汽车配件厂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代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代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守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500元,支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31005.8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含罚息);并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辉县市和平汽车配件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被告李守斌、辉县市和平汽车配件厂共同承担。为简便手续,案件受理费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时连同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安审 判 员  齐文霞人民陪审员  秦法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