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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垦民立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世武诉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武,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垦民立初字第00011号原告张世武,男,55岁。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路64号。法定代表人李万福。本院受理原告张世武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八冶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八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八冶公司住所地在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原、被告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而合同履行地在五家渠市,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八冶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山   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库德热提·巴图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