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解民二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诉被告焦作百乐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乐居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焦作百乐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解民二初字第550号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站前路与塔南路交叉口华融国际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荣瑞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保香,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刘胜利,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焦作百乐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与孟州路交叉口向南5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郑全委。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河南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被告焦作百乐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乐居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保香、刘胜利,被告百乐居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公司诉称,2013年6月中旬,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焦作市解放区中央瀚邸*楼*门西户住宅的室内装饰工程以全包形式交给被告承做。原告于7月份向被告支付装修款22万元,被告进场施工,但在装修过程中,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施工,工期严重推迟,水电等隐蔽工程不交原告验收即进行下一步施工,施工内容和质量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经原告多次指出,被告仍不改正,为此形成纠纷。截至目前,被告所干工程不足9万元,且大量工程不合格,工程停工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多余的工程款,被告拒不配合。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79473.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百乐居装饰公司辩称,被告实际收到对方工程款为17万元,并没有收到对方27万工程款;按照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本案原告存在违约问题,原告应当在开工前3天支付被告22万元的工程款,可是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了工程款,本案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在未收到足额工程款的情况下,仍然垫付了部分因装修而缴纳的卫浴定金及部分厨柜定金,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原告应将垫付的定金支付给被告。为此,被告反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达成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位于解放区中央瀚邸5号楼1门西户的房屋由被告以全包的方式进行承包,工程总造价34万元。工期为80天,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9月8日。付款方式为:开工前三天支付65%即22万元,木工收口支付32%即10万元,验收合格支付3%即2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进场施工,但是原告却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才分别在2013年7月10日支付2万元,2013年10月28日支付5万元,2013年9月3日支付10万元,共计17万元。被告为了不耽误工期,在原告支付工程款不到位的情况下自己垫资交付了卫浴定金5000元,橱柜定金7000元。另外,原告欠被告设计费用6000元未付。经决算,被告施工的工程经计算为166364元。截至到2014年9月23日,原告仍欠原告共计14364元。故被告反诉请求:1、华融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百乐居装饰公司工程款(垫付的定金款及设计费)共计14364元;2、反诉费由华融公司承担。原告华融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3张,金额共计27万元,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装修工程款27万元;2、被告出具的3套预、决算,其中第一套预算是工程前的单价报价,第二套决算是不干工程后所做的决算,决算书中被告认为其所干工程的总价为159884元,第三套预算表是对工程最后一次结算,被告认为他所干工程总价为160964元,在被告的两次决算中,对已干工程数量基本一致,但工程单价却比预算时单价高出很多,有的甚至高出几倍;3、已干工程清单,证明我方根据被告的工程报价,测算其已干工程的总价款为95539.02元。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27万工程款,但所干工程实际价格为9万余元,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的数额是完全正当的。被告百乐居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第一笔2万元支付的现金没有异议,2013年10月25号的5万元收据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到被告公司,我们也认可,对于2013年7月16号的20万装修款收据是原告要求被告先出具收据到原告公司财务入账后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公司,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为其提供建行帐户,被告提供帐户后,2013年9月3日,原告给被告转来了10万元钱装修款,有银行对账单。按照原告第一次开庭时所称的支付了10万元现金,我们认为不符合公司财务制度,我们请求法院准许,并要求原告讲明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10万元现金的具体承办人及时间、地点;对证据2的三套预决算表,工程应以双方决算为准,预、决算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基本上是吻合的,原告提交的决算表,加上后来的洁具、橱柜等大约也就是17万左右;对证据3已干工程清单有异议,上面没有被告方的签字认可。被告百乐居装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标的,施工期限,付款方式,关于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应当在开工前3天付65%也就是22万元,工程期限80天,总工程款34万元(不含税票),原告实际付款期限是违约的;2、决算表1份共12页,证明到目前为止,被告实际为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经决算为166364元;3、建行对账单1份、付款单1份,上面写明了我们给对方写了20万的收款收据,要求其转入建行的帐户,到目前为止,关于这20万的工程款被告实际只收到了10万元;4、商业银行对账单,证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将5万元工程款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公司帐户;5、设计方案3页,设计图2页,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为原告的房屋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出具了相关设计方案;6、QQ聊天记录截图2页及照片50张,证明我方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7、橱柜销售订单、橱柜销售人员李蓬勃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我们支付了7000元的橱柜定金,因为合同不能履行,订金第三方不给我方退还;8、收据1份、证明1份,证明我方交付了卫浴定金5000元,对方不再退还定金了;9、设计委托协议、订金收据1份,证明原告欠被告6000元设计费未支付,合同上约定的总设计费为9000元,被告实际支付了3000元,还有6000元未支付;10、光盘一张,证明工程施工情况。原告华融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这份合同的第3页,被告自己在上面增加了第十四条,即无我方人员签字也无盖章,对合同其他部分没有异议;对证据2,这份决算表,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与向我们提供的2份预、决算数字没有一次是一样的;对证据3、4中的付款单,因无原件,内容为被告人员书写不予质证,收据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并不代表被告当天开完收据就当天给我们了,收据的落款时间不是向我们实际交付收据的时间;对证据5、6有异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样的订单和证明我也可以开出;对证据8首先同证据7质证意见,按照被告的逻辑,他出具的收据证明向福建恒通卫浴有限公司交付了5000元的卫浴定金,但是他向我们提供的收据是不是也可以证明我方已经向其支付了装修款;对证据9,委托协议和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指向有异议,设计委托协议委托其设计的就不是现在诉争的房子,本案委托被告装修的房子在中央瀚邸小区,本案设计的是华融国际的样板间,面积也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外样板房设计定金收据再次可以证明我们把钱给对方后对方才给我们的收据,不给钱不可能给收据;对证据10无法核实光盘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仅对20万元收据中的10万元有异议,认为其先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并未足额收到该20万元,被告的异议理由不符合常理,出具收据即为收到相关款项,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3张收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测算,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合同条款的第14条有异议,该条款系人为添加,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仅对除该条款外的其他合同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与其向原告出具的决算表金额并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关于银行对账单,并不能显示钱款转出账户,且付款单系复印件,亦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复印件,该对账单无法显示钱款转出账户,无法印证与原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6,系被告的相关设计方案及设计图,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量及应付工程价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7、8,个人出具的收取定金的证明但证明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证明的效力不予采信,商品销售订单和收据亦无法证明被告实际缴纳了相关定金款项且未退还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接受原告委托装修的工程地点与涉案的工程地点不一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0,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月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原告)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中央瀚邸5#楼1门西户住宅的室内装饰工程以全包形式交给乙方(被告)承做。工期约定为80天,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工程款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付款时间是开工前三天,付款比例为65%,金额22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是木工收口,付款比例为32%,金额10万元;第三次付款时间是验收合格三日内,付款比例为3%,金额2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如期进场施工,被告先后给原告出具了2013年7月10日收到“华融国际装修款”2万元、2013年7月16日收到“华融国际”装修首期款20万元、2013年10月25日收到“中央瀚邸5#-1西户荣先生”部分装修款项5万元,收据显示共收到原告装修款27万元。原告因被告施工质量问题,在被告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原、被告中止合作,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多支付的装修款,被告亦要求原告支付垫付的定金及设计费,故双方形成纠纷。另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未进行决算,被告停止施工后向原告出具决算表,基础工程总报价为159884元(不含税金),原告收到后未在该决算表上签字确认。后原告自行将剩余工程施工完毕,后续装修花费不详。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其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部分施工,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因故中止了合作,双方的合同已实际解除。关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装修款数额,原告主张为27万元,被告辩称只收到了17万元。被告对其中一张20万元的收据有异议,认为其只通过银行转账收到了其中10万元,但该20万元的收据明确记载了收款由来及收款人,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被告辩称系其先开具收据原告后付款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证据支持;庭后原告向法庭将转款情况明确作出说明,现实情况极有可能存在部分转账部分现金的支付方式,并不违反常理;合同关于付款比例明确约定首期装修款为22万元,付款20万元亦符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之必须,故被告出具收据即为收到相关款项,被告否认收到27万元装修款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原告已支付被告装修款金额为27万元。关于原告应付的装修价款问题,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决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决算表显示基础工程总报价为159884元(不含税金),原告在收到决算表后虽未签字确认,但并未及时提出异议或在合理期限内组织双方进行决算,而是自行将剩余工程施工完毕,关于自行施工的施工量及后续资金投入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以致于现就被告的施工情况进行决算已不可能,原告提交的已干工程清单系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亦非合理合法的工程决算清单,作为工程发包方的原告应对涉案装修工程未能决算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出具的工程决算表应作为定案依据,涉案装修工程的价款应为159884元(不含税金),并非原告主张的95539.02元。被告应退还原告多支付的装修款数额应为110116元。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被告举证的个人名义出具的收取定金的证明,证明人均未出庭作证,该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无法认定;商品销售订单和收据亦无法证明被告实际缴纳了相关定金款项且未退还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被告曾接受原告委托装修的工程地点是焦作市塔南路与站前路交汇处华融国际水岸公寓样板间室内装修,而涉案的工程地点是焦作市解放区中央瀚邸5号楼1门西户,二者并不一致,故所谓的设计委托协议与本案无关,3000元设计定金的收取亦非本案的装修定金,被告的反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焦作百乐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10116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焦作百乐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3890元,由原告河南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290元,被告焦作百乐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00元;反诉费80元,由被告焦作百乐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滋滨审 判 员  张 倩人民陪审员  董正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松云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