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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林雨先与邱嫦娥、廖新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雨先,邱嫦娥,廖新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82号原告林雨先,居民。被告邱嫦娥(又名邱阿娟),居民。被告廖新忠,居民。原告林雨先与被告邱嫦娥、廖新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雨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嫦娥、廖新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雨先诉称,被告邱嫦娥于2011年10月5日、2012年6月30日、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三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上述借款为被告邱嫦娥、廖新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0万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邱嫦娥、廖新忠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邱嫦娥、廖新忠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30日,被告邱嫦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林雨先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兹有本人向林雨先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利息月头付此据借款人:邱阿娟2012年6月30日。”借款后,被告邱嫦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30日。2013年1月7日,被告邱嫦娥因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林雨先借款。当日,原告林雨先扣除当月应支付的利息8000元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392000元至被告邱嫦娥账户,被告邱嫦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邱嫦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30日。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中,原告林雨先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邱嫦娥、廖新忠立即归还借款6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30日、2013年1月7日的借条原件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款明细清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林雨先与被告邱嫦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借款是被告邱嫦娥、廖新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告,二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限期共同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2013年1月7日,原告在借款时已将当月利息8000元预先扣除,因此该笔借款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应为转账支付给被告邱嫦娥的借款金额392000元。该笔借款,被告邱嫦娥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4月,其中2008.8元(24000元-(392000元×1.87%×3个月)应抵扣借款本金。故被告邱嫦娥、廖新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9991.2元(392000元+200000元-2008.8元)。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嫦娥、廖新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嫦娥、廖新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林雨先借款本金589991.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雨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为4900元;由原告林雨先负担50元,由被告邱嫦娥、廖新忠负担4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琳婷(代)附:一、相关法律条文: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人民法院;帐号:10×××0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