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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董某某,女,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肥城市,住平阴县。被告徐某某,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肥城市。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8月25日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2004年8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后被告不务正业,于2009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回娘门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被告徐某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00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发生严重的矛盾冲突。原告董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原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双方非因感情不和分居,故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董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斌审 判 员  孙晓佳代理审判员  安自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