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润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庞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润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庞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688号原告北京润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0号院6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陈素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玉荣,男,1977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瑞喜,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庞敏,女,1971年7月10日出生,自由职业。原告北京润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物业公司)与被告庞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玉荣、孙瑞喜,被告庞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丰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为北京市大兴区××路××号院××××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被告庞敏系该小区××号楼××单元××室业主;2011年6月27日被告庞敏与我公司签订公约承诺书,声明其已详细阅读并同意遵守该公约,依据公约第三部分第六项条款规定,物业服务费按年交纳,具体时间为下一收费年度首15日内,但被告庞敏一直拒绝交纳2012年7月1日之后的物业服务费,经我公司多次催告,被告庞敏仍未交纳,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庞敏交纳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7283.01元及滞纳金6103.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庞敏辩称:我对原告润丰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对小区的治安不满意,原告润丰物业公司承诺小区为封闭式小区,但实际未达到该标准,我家中的玻璃曾被气枪打中过,而且家中经常有陌生人敲门;小区的垃圾不分类,卫生也不到位,车位的停放不合理;我认为是原告润丰物业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物业服务,违约在先,故我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被告庞敏作为北京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室的业主(建筑面积:93.66平方米)与原告润丰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公约,约定该小区物业服务收费价格为2.16元/平方米/月,每年物业费为2427.67元,按照年收取,被告庞敏应当在下一收费年度首15日内交纳物业费;协议签订后,被告庞敏认可交纳了一年的物业费用,未交纳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庭审中,被告庞敏对原告润丰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公约、物业催缴函、维修单、明细单均表示认可,但辩称原告润丰物业公司未提供适当的物业管理服务,在保安、绿化、公共区域维护等方面存在服务瑕疵为由进行抗辩,并向法庭提供照片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润丰物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物业管理公约、催缴函、照片、维修单、明细单,被告庞敏向法庭提交的照片、业主服务手册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润丰物业公司与被告庞敏签订的物业管理公约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本案事实看,润丰物业公司一直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至今该小区运转正常,据此可以确认润丰物业公司基本履行了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庞敏作为小区内的业主,享受了物业管理服务,且交纳了第一年的物业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润丰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其拖延给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润丰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润丰物业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庞敏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和谐社区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建设和谐社区需要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共同的努力,业主有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积极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物业管理企业应虚心接受业主建议,根据不同层次业主的需求,有针对性地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根据该小区物业管理事实,原告润丰物业公司在保安、维护小区公共秩序等诸多方面确有不尽完善之处,对此原告润丰物业公司在日后的工作中应予改进;同时指出,如果物业服务企业在对小区进行服务的过程中出现瑕疵,该小区的业主即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则势必会导致物业服务企业服务水平与质量的下降,如此恶性循环不利于小区乃至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亦影响小区业主的根本利益,当小区业主发现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出现瑕疵时,应当通过正当渠道提出合理化建议,物业服务企业亦应就存在的问题予以改正,不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本案中,原告润丰物业公司与被告庞敏签订的物业管理公约未约定滞纳金且本院为督促原告润丰物业公司提高服务水平,改善服务质量,对其要求被告庞敏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敏给付原告北京润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的物业费七千二百八十三元零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北京润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庞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