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4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武支行与温州红毛丹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卢凯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武支行,温州红毛丹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卢凯鞋业有限公司,浙江足信鞋材有限公司,曾耀花,刘金材,罗词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129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武支行。负责人:何远见。委托代理人:邹旅叶。被告:温州红毛丹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仰义乡后京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曾耀花。被告:温州市卢凯鞋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蒋志光。被告:浙江足信鞋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金材。被告:曾耀花。被告:刘金材。被告:罗词俊。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武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劳武支行)为与被告温州红毛丹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毛丹公司)、温州市卢凯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凯公司)、浙江足信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足信公司)、曾耀花、刘金材、罗词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劳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旅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毛丹公司、卢凯公司、足信公司、曾耀花、刘金材、罗词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劳武支行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红毛丹公司以购货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双方签订732002013承字00056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承兑汇票共1张,票面金额共计90万元,到期为2013年12月05日。承兑申请人于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应支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承兑申请人未按时足额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承兑银行根据垫款金额,从汇票到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每月20日结息,逾期支付利息按前述标准计收复利。对承兑申请人所欠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逾期利息、复利及其他费用,承兑申请人不可撤销地授权承兑银行从其开立在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行的任何账户内扣收。承兑合同由:1.被告刘金材单独所有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永安路九顺公寓3幢××室房产(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温银732002012年高抵字000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150万元;2.被告卢凯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与原告签订了温银7322012年高保字000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300万元;3.被告曾耀花、罗词俊、刘金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与原告签订了温银732002012年高保字000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350万元。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以上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红毛丹公司办理了汇票承兑,然承兑汇票到期日前红毛丹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造成银行承兑汇票垫款443070元。截止2014年5月20日,红毛丹公司尚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44307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请求:1.判令被告红毛丹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443070元、利息38227.95元(含复利,暂算至2014年5月20日)及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月利率为15‰,从2013年12月05日起算)2.被告刘金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座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永安路九顺公寓3幢××室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卢凯公司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曾耀花、罗词俊、刘金材在3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温州银行劳武支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温州银行劳武支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红毛丹公司、卢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曾耀花、刘金材、罗词俊的身份证,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3.《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编号:732002013承字00056号)、借款借据,证明银行汇票承兑合同关系。4.保证金进帐单、存单,证明保证金金额。5.《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温银732002012年高抵字00042号)、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证明,证明抵押关系。6.《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编号:温银7322012年高保字00084号、温银732002012年高保字00085号),证明保证关系。7.欠息清单、存款分户明细帐、贷款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垫款产生及被告红毛丹公司欠本息情况。被告红毛丹公司、卢凯公司、曾耀花、刘金材、罗词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红毛丹公司、卢凯公司、曾耀花、刘金材、罗词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庭审出示及核对,本院对原告温州银行劳武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第1-5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6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以及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欠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编号分别为温银7322012年高保字0008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均为原告与被告红毛丹公司公司在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温银732002012年高保字0008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红毛丹公司公司在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编号为温银732002012年高抵字0004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红毛丹公司公司在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汇票到期日,原告在扣划被告红毛丹公司交存的保证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后,为被告红毛丹公司垫款443070元。现被告红毛丹公司尚欠原告垫款本金443070元及自2013年12月5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温州银行劳武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劳武支行与被告红毛丹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与被告刘金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卢凯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曾耀花、罗词俊、刘金材共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红毛丹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票款,已构成违约,导致原告为其垫付票款。现原告诉请被告红毛丹公司偿付余欠的票款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最高额抵押已经办理登记,涉案主债务属于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抵押权已自登记时设立,被告红毛丹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刘金才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卢凯公司自愿为被告红毛丹公司在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涉案主债务属于上述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被告红毛丹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卢凯公司、足信公司在各自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曾耀花、罗词俊、刘金材共同自愿为被告红毛丹公司在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涉案主债务属于上述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被告红毛丹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曾耀花、罗词俊、刘金材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红毛丹公司、卢凯公司、曾耀花、罗词俊、刘金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红毛丹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武支行票款44307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二、如被告温州红毛丹鞋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武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刘金才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永安路九顺公寓3幢××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137.81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32002012年高抵字0004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50万元。三、被告温州市卢凯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32002012年高保字000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合计不超过300万元。四、被告曾耀花、罗词俊、刘金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32002012年高保字000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合计不超过350万元。五、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9元,由被告温州市红毛丹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市卢凯鞋业有限公司、曾耀花、罗词俊、刘金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董朵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