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终字第03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日球与盐城市华宏金属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市华宏金属有限公司,王日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03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华宏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毓龙路36号。法定代表人谢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刚,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日球,无业。委托代理人陆立根,北京市仁人德赛(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盐城市华宏金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日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兴民初字第0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8时左右,原告因其亲戚在被告单位工作,到被告单位找寻其亲戚,其间原告和被告的保安徐东金发生争议,在双方推搡过程中,徐东金将王日球推倒。后公安机关派员处理,并做了记录,该接警记录所载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9时,具体内容为:“4月16日9时14分,有人报警称:在人民北路钢铁厂门口,有个纠纷。民警至现场,了解情况得知,纠纷当事人为王日球、联鑫钢铁厂保安徐东金。今天上午8点钟左右,王日球到钢铁厂找他弟弟,在请保安徐东金打电话无果后,遂要求进入厂内,但是徐东金不让,双方随后发生争执,徐东金将王日球推出值班室,致其摔倒在地。民警至现场时,王日球坐在值班室南边的花池边上,在询问其是否要去医院看伤并得到否定答案后,将双方当事人带至派出所做进一步处理”。当天王日球到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被告华宏公司在支付3万元医疗费用后,未再支付费用,王日球自行支付医药费用2297.7元。2013年8月20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对王日球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构成轻伤。后王日球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日球的伤情等情况进行了鉴定,王日球缴纳鉴定费用2041.5元,该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日球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150天(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90天,后续治疗费用以5000元左右为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日球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关于造成王日球受伤的责任认定。被告现认为原��的受伤与其单位无关,作为提起侵权案件的原告,王日球应证明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王日球提供了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和伤情鉴定,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也是在争议发生后赶到现场的,并根据所了解的情况做了上述记录。该证据是双方争议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形成的,也是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唯一能反映争议过程的证据,故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将该接警记录所载内容认定为事故发生的经过。从该接警记录看,王日球有要求进入厂内的行为,徐东金在阻止的过程中,将王日球推倒在地。后王日球受伤入院,经诊断为股骨骨折。故王日球的受伤应与徐东金的推搡有关。王日球要求进入厂内,被告公司有权拒绝原告进入,作为公司的保安,徐东金阻止其进入是正当的履行职务行为,而且被告公司也有权利拒绝王日球���入值班室。徐东金要求王日球离开值班室是正当的职务行为,其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本身并无过错,但在徐东金和王日球发生争执的过程中,王日球被推倒在地,应该认为徐东金动作过大,存在一定过失。该过失造成了王日球骨折的后果。王日球在被拒绝进入厂区后,其应自觉离开被告公司的值班室,而不应再要求进入厂内,故王日球现所受伤害与其自身不当的行为有一定关系,应减轻被告公司的责任。同时联系双方的经济能力,被告的经济能力明显优于原告,一审法院认定减轻的幅度为30%。在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有关的情况下,被告如欲免责,应证明其没有过错、原告的伤情是因为其他原因等。双方发生争议的现场被告有监控设施,但被告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的监控视频,以便于法院进一步查明事实,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被告未能提供不存在因果关系和其不存在过错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二)关于受害人王日球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双方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支出总计为229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46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81日,原告出具在职证明不能作为证明原告的收入证据,现原告主张按每日89.14元主张误工损���,该标准低于平均工资水平,应予支持,现误工费为42876.34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150天(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3720元。(6)交通费。原告住院46天,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医治疗、解决争议必然支出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以上合计126608.24元,此费用由华宏公司负担70%,即88625.76元。因王日球已经构成伤残,应给予精神抚慰,在侵权人承担70%责任的情况下,侵权人承担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市华宏金属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日球82625.76元(已扣除盐城市华宏金属有限公司已支付3万元医药费中的30%,即9000元)。上述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完毕(赔偿款连同诉讼费用可直接自行交接,亦可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环城支行;帐号:42×××63)。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元,鉴定费2041.5元,合计3220.5元,由被告负担2767.5元,由原告负担453元。上诉人王日球、盐城市华宏金属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王日球上诉称:1、事发当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找人���被被上诉人的保安人员徐东金推倒,导致上诉人十级伤残。一审不应当减轻被上诉人30%的责任。2、一审判决护理费每天70元标准偏低,上诉人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标准每天150元。请求二审作出公正的裁判。上诉人盐城市华宏金属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徐东金推倒被上诉人证据不足。上诉人王日球受伤这一事实有当时的录像,一审将举证责任转移给上诉人没有道理,因为当时公安部门有调取事发当时的录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事发当日,王日球到盐城市华宏金属有限公司找人,根据亭湖公安分局新洋派出所的接警记录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能够认定盐城市华宏金属有限公司的保安人员徐东金在阻止��日球进入公司大门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双方均未能采取正当途径解决纠纷,导致矛盾激化,徐东金将王日球推出值班室,致王日球摔倒在地而受伤。对此,徐东金应负主要责任,王日球自身应负次要责任。因徐东金系履行的职务行为,故一审判决盐城市华宏金属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标准,一审参照当地护工市场行情,判决护理费每天70元具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王日球、盐城市华宏金属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均不充分,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王日球、盐城市华宏金属有限公司各负担11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霞代���审判员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筱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