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8-04-2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杜小兵、徐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杜小兵,徐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90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城区东城西路。负责人陈健松,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小艳,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博铿,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杜小兵,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徐乐,女,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杜小兵、徐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小艳、胡博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小兵、徐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杜小兵签订编号为1304150141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约定原告向被告杜小兵提供人民币500000元的贷款用于资金周转,合同同时还约定了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还款利息、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杜小兵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杜小兵却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杜小兵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另被告徐乐与被告杜小兵是夫妻关系,案涉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乐理应对该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362073.56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均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暂计至2014年7月20日利息为15644.73元,罚息为751.66元,复利为321.55元),本息暂计至2014年7月20日共378791.5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5939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杜小兵、徐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杜小兵、徐乐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号:1304150141),约定:原告向被告杜小兵提供500000元贷款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固定利率1.5%;若被告杜小兵未按��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杜小兵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杜小兵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借款人拖欠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违约行为的,原告有权通过电话、信函、手机短息、电子邮件、面访或司法渠道等方式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向借款人本人直接催缴欠款,或有权向相关人员转告催缴欠款事宜;被告徐乐以借款人配偶身份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杜小兵发放了贷款。被告杜小兵自2014年3月20日开始连续拖欠贷款,截至2015年1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2073.65元、利息41730.42元、罚息9382.04元、复利4172.06元。为收回上述贷款,原告与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约定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5939元。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主张该笔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另,被告杜小兵与徐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登记结婚。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杜小兵、徐乐银行存款404730.5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借款借据、对账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结婚证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杜小兵、徐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该切实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偿还贷款本金362073.6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41730.42元、罚息9382.04元、复利4172.06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罚息、复利按前述贷款利率上浮30%即月利率1.95%计算,均计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贷款申请表虽约定在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委托第三方通过司法渠道催收欠款,并由被告支付相关费用,但双方在签订贷款申请表以及事后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原告并未就律师费具体标准征得被告同意。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案涉律师费按接近指导价上限收费,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以及律师所付出的法律服务,本院认定案涉律师费标准过高,加重了被告方的负担,显失公平,故酌定本案律师费应以18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杜小兵与徐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杜小兵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徐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小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362073.6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41730.42元、罚息9382.04元、复利4172.06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罚息、复利按月利率1.95%计算,均计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杜小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8000元;三、被告徐乐对被告杜小兵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70.95元、保全费2543.65元,共计991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负担194.48元,被告杜小兵、徐乐共同负担972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娜代理审判员 张翼飞代理审判员 杨 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伟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