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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2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刘清华、徐娜、刘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刘清华,徐娜,刘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初字第244-2号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见波。被告刘清华。被告徐娜。被告刘冬。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清华、徐娜、刘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5)青法商初字第244-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1月23日查封了被告刘清华位于青州市309国道以北工业路西侧国泰民居的房产一处。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刘清华该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刘清华位于青州市309国道以北工业路西侧国泰民居的房产一处。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冯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郇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