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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官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峥、刘科技与刘海洋、冯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峥,刘科技,刘海洋,冯宁,刘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官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王峥,教师。原告刘科技,农民。被告刘海洋,农民。被告冯宁,农民。被告刘刚,农民。原告王峥、刘科技诉被告刘海洋、冯宁、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峥、刘科技,被告冯宁、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峥、刘科技诉称,2011年10月27日,被告刘海洋向二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1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冯宁、刘刚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宁曾偿还原告1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三被告均未偿还,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2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海洋未答辩。被告冯宁辩称,当时借款的数额不是60000元,而是55800元。钱也还过了,原告一直没有找我们要钱,起诉的时候,我们才知道的。借据中利率有改动,原来月利率是7%,后来改为3%。当时刘海洋打了两份借据,那份原告没有带来。被告刘刚辩称,借款是事实,具体借多少钱,因为我没有当场点钱,不太清楚。原告什么时候让我找刘海洋,我就什么时候去找刘海洋,原告和刘海洋怎么谈的,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被告刘海洋向原告王峥、刘科技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3%。同时约定,如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支付违约金2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冯宁、刘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为止。借款当日,原告刘科技提前扣除了3000元利息及手续费,实际给付被告刘海洋现金5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海洋于2012年春节期间向原告刘科技偿还了1000元利息,被告冯宁于2012年春节期间向原告刘科技偿还了1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应当以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海洋偿还借款数额60000元中57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二原告自愿主张被告刘海洋偿还利息2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冯宁、刘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冯宁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二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被告刘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本次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洋偿还原告王峥、刘科技借款57000元及利息28000元,合计8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宁、刘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冯宁、刘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62元,由被告刘海洋、冯宁、刘刚连带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敬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