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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47号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改艳),女,1979年6月2日生,汉族,文水县北张乡上河头村人,农民。被告王某乙,1978年2月23日生,汉族,文水县南武乡南武村人,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4月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生有两个子女。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之间缺乏正常的沟通,被告性格内向且体质较弱经常休息在家,经济收入较差,所挣的钱也没有给家里,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受着生活上的拮据,过着苦闷的生活,现双方已没有继续维持下去的意义,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子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文水县民政局对双方结婚登记的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被告辩称,被告是有缺点并愿意改正,同时也希望原告温和一些,有利于夫妻矛盾好转,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针对上述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2000年5年2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王钰,现年14岁儿子王强,现年12岁,均在校读书。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不至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加强沟通,共同努力,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和睦稳定的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宁亮斌人民陪审员  段建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