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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7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光华与张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华,张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804号原告王光华,男,1977年1月7日出生,北京捷成先境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策划。被告张辉,女,1983年4月30日出生。原告王光华与被告张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王光华不服该判决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833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华诉称:2012年9月25日,王光华与张辉签订柏庆丽尔美容院转让合同,将张辉所经营的坐落于北京市朝阳路小庄路口中国第一商城A座802号的柏庆丽尔美容院转让给王光华,转让费为10万元,扣除房屋租金等王光华需支付79000元,王光华当天已支付。双方约定张辉已经收取的会员费2-3万元归张辉所有,由王光华负责给其会员不计费服务,直至会员费用完,张辉将会员资料交付给王光华后,经王光华核对,其会员费实际将近30万元,为此王光华与张辉多次就会员费差价问题进行沟通,但张辉一直不予解决,会员费债务过高,对王光华显失公平;另外,张辉没有营业执照,且租赁的房屋是民用住宅,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导致王光华无法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张辉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故王光华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王光华与张辉之间签订的柏庆丽尔美容院转让合同,并要求张辉返还转让费79000元。被告张辉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王光华与张辉之间签订的柏庆丽尔美容院转让合同,系王光华经多次现场考查后签订的。王光华曾多次到店中进行实际考查,对店面环境、地理位置、经营项目、会员资料均进行了查看,方决定接受店面,进行经营,双方转让合同中,亦约定张辉在收到全部转让费后将会员资料转交给王光华,归王光华所有,故张辉并无隐瞒会员费的事实;王光华之所以接受会员,是因为其看中了已有的会员资源,而非一个没有客人的新店,因为有了会员资源,才有机会再次销售自己的项目和产品,因此王光华才同意为之前的会员提供服务,合同中亦未约定会员费为2-3万元。王光华因其自己经营不善,缺乏经营经验,无法继续经营下去,但王光华应对其自己的投资行为承担责任。故不同意王光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张辉作为转让方(甲方)与作为顶让方(乙方)的王光华签订《柏庆丽尔美容院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位于北京市朝阳路小庄路口中国第一商城A座802号的柏庆丽尔美容院转让给乙方,于2012年9月20日,乙方向甲方交纳定金5000元,该店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房屋租赁合同,月租为15000元,店铺交给乙方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向房主履行该租赁合同,以押一付三的付款方式交纳租金及该合同约定由甲方交纳的水电费等各项费用,该合同期满后由乙方领回交纳给房主的押金,该押金归乙方所有;柏庆丽尔美容院现有装修、装饰、设备以及会员资料在甲方收到乙方转让金后全部转让费归乙方所有;乙方在2012年9月22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顶手费(转让费)共计10万元;自2012年9月22日起,乙方正式接手该柏庆丽尔美容院,从付款当日算起,当日的流水以及员工工资所有应付应收归乙方所有,从接管该店面起,甲方结清接店当日前人员工资和提成等费用,以甲方收到乙方全款为准,作为交接日期,甲方另承担17000元的租金,从转让费10万元中扣除;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因素导致乙方经营受损的与甲方无关;甲方保证无隐形持股人,如日后有纠纷,由甲方负责,保证无抵押,无债务纠纷。当日,王光华向张辉支付转让费79000元,张辉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光华支付美容院店面转让费共计79000元,全款付清。王光华提交王光华妻子与张辉的电话录音,其中记载王光华妻子在王光华接收柏庆丽尔美容院之后与张辉电话联系,称经过核实统计,柏庆丽尔美容院积分有七万多,加上客户卡上剩余的次数,金额有十七万元多,与张辉所说的两万多不到三万元差距太大,张辉称肯定没有这么多,这个行业内店铺转让都不盘账,并表示可以帮王光华想办法,王光华妻子建议张辉让朋友帮张辉把柏庆丽尔美容院再转转,王光华与张辉之间的转让就算了,张辉没有接受;张辉还称有柏庆丽尔美容院的公章在备用抽屉里,因为王光华没签字所以张辉没有带走。审理中,王光华称张辉私刻印章,导致王光华误认为张辉有合法的经营手续,合同签订后经王光华核实,柏庆丽尔美容院没有经营资格,未办理工商登记,系无照经营,导致王光华无法继续经营;且张辉在签订合同时,承诺会员费仅为2-3万元,但经王光华统计,会员费近30万元,王光华无法承担如此高额的会员费,无力继续经营。张辉的行为导致王光华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王光华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王光华确认其在签订转让合同前,张辉曾向其出示过会员费账目,但王光华没有进行核实,10万元转让费中已扣除了会员费,只包含装修、装饰、会员资料和设备;王光华于2012年9月25日接手柏庆丽尔美容院,于2012年9月29日停止经营,期间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手续。王光华提交了柏庆丽尔美容院“无查询结果”的工商查询记录及会员册。王光华称其与张辉就柏庆丽尔美容院进行交接时并无书面交接手续,仅列了一份清单,但张辉未签字。清单记载柏庆丽尔美容院设备、物品为按摩床7个,按摩椅9个,散装精油半桶,盒装按摩精油6盒,足浴盆(桶)6个,太空舱1个,面部美容喷雾仪1个,衣架2个。王光华称柏庆丽尔美容院经营用房已与房东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上述设备、物品现在仓库中保存,合同解除后将返还给张辉。上述事实,有《柏庆丽尔美容院转让合同》、收条、录音、工商查询记录、会员册、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光华与张辉签订的转让合同的标的物是柏庆丽尔美容院,经查询,柏庆丽尔美容院未在工商机关注册登记,张辉亦未举证证明柏庆丽尔美容院具有合法的成立、营业手续,张辉将没有合法经营手续的柏庆丽尔美容院转让给王光华,王光华得到的仅为该美容院的设备和经营场地,并未取得合法经营该美容院的经营权,不能正常经营该美容院,张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致使王光华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现王光华要求解除其与张辉之间的柏庆丽尔美容院转让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张辉应将转让费返还王光华,王光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光华表示愿将其接收的柏庆丽尔美容院的设备、物品返还张辉,本院不持异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光华与被告张辉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签订的《柏庆丽尔美容院转让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王光华转让费七万九千元;三、原告王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柏庆丽尔美容院的设备、物品返还被告张辉(设备、物品详见后附清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张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雅代理审判员  石丽君代理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勤返还设备、物品清单1、按摩床七个2、按摩椅九个3、散装精油半桶4、盒装按摩精油六盒5、足浴盆(桶)六个6、太空舱一个7、面部美容喷雾仪一个8、衣架二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