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陈某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8425。委托代理人:何世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8395。委托代理人:封芳芝,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媛,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某甲与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2011年6月30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双方儿子姓名黄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离婚后抚养权归女方,不需要男方支付抚养费。男方可在女方允许下探望儿子。但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未做出明确的约定。因陈某阻止黄某甲探望儿子,黄某甲遂于2014年5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黄某甲每半个月探望婚生子黄某乙一次,具体方式为每月第二个以及第四个周末,由黄某甲至陈某处将儿子黄某乙单独带回黄某甲处居住一天;2.诉讼费用由陈某承担。原审另查:黄某甲与陈某离婚后,黄某甲与陈某的父母发生经济纠纷。黄某甲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记录显示黄某甲分别于2011年9月21日、2011年12月2日、2011年11月25日共向陈某转账支付184007.5元,但未显示转款用途。陈某称黄某甲不诚信,且黄某甲父母家经常聚众打麻将,并以此主张黄某甲不能行使探望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探望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黄某甲与陈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黄某甲享有的探望权有明确的约定,陈某主张的黄某甲存在不诚信行为与家庭聚众打麻将未达到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程度。子女的健康成长,离不开父母双方的共同关爱,通过探望,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可以行使对子女的教育权和抚养权,切身感受子女的成长状况,陈某作为黄某乙的母亲,应该以积极主动的姿态协助黄某甲探望黄某乙。鉴于双方当事人在行使探望子女的权利问题上不能协商解决,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和子女的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子女安定生活、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陈某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协助黄某甲行使探望权,探望方式和时间为: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的上午九时黄某甲接婚生子黄某乙到黄某甲处,于当天晚上九时前由黄某甲将黄某乙送回陈某处,直至婚生子黄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黄某甲已预付),由陈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黄某甲有严重不诚信行为,让其单独与小孩共处将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黄某甲与陈某结婚时隐瞒了其与丁丁有结婚史的事实、黄某甲将本该归还给陈某母亲的款项编造成其自愿支付的小孩抚养费、黄某甲曾对陈某及陈某父亲施暴,这样的性格明显会影响小孩健康成长。二、黄某甲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黄某甲与其父母一起共同生活,而其父母长期在家聚众打麻将且为营利行为,这样的环境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三、黄某甲和陈某在离婚时对小孩的探望已有明确约定“男方可在女方允许下探望儿子”,这是黄某甲真实意思表示,由于黄某甲不诚信行为及其嘈杂的居住生活环境,陈某拒绝黄某甲行使探望权有正常的理由和事实根据。综上,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黄某甲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某甲答辩称:陈某上诉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与小孩的探望权无关,黄某甲对小孩的探望权是法定的,任何人都不能予以剥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探望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而对于未成年子女来说,父母之爱、亲人之爱对于小孩的心理发育、人格成长至关重要,也是基本人伦,任何人都不该阻断。因此,黄某甲要求探望婚生儿子的诉求合理合情合法。本案中,陈某主张黄某甲有不诚实的行为、环境嘈杂不利于儿子的成长,但又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黄某甲存在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不良嗜好,故本院对于陈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孩子的健康成长,离不开父母的共同关爱,未能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通过探望既可以增加子女同父母的沟通交流,又可以减轻子女因父母离婚而带来的家庭破碎感,从而有利于其今后身心健康成长,陈某作为小孩的母亲更应该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积极予以配合。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和子女的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子女安定生活、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本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陈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玲代理审判员 吴合波代理审判员 吴碧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置晓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