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许某寿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寿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寿,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羁押,同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国华,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寿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景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寿及辩护人吴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7日下午,被害人谢某权驾驶车牌号码为粤YQN***的五菱轿车经过电白区岭门镇大登坡旦场港路口路段时遇到被告人许某寿等人,后被害人谢某权按喇叭示意许某寿等人让路,许某寿等人对此不满。被害人谢某权驾驶该小车离开,被告人许某寿及其同伙多人骑摩托车紧追不舍,在去到电白区岭门镇新丰村委会新丰圩处时,被害人谢某权停下小车后,被告人许某寿及其多名同伙也追至被害人谢某权的小车处,被告人许某寿及其同伙多人随地捡砖块砸打被害人谢某权的小车,并对谢某权进行殴打。被害人谢某权的小车(车牌粤YQN1**)被打烂的物品经电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7555元人民币,被害人谢某权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就上述的指控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材料,认为被告人许某寿因生活小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许某寿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寿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吴国华辩称,1、被告人许某寿的主观恶性不大。由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因道路通行产生摩擦引起,双方都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归案后能认识自己的错误。2、指控被告人致伤受害人,证据不足。法医鉴定的受理时间是2014年6月9日,离事故发生已经两天。且法医鉴定只能证明受害人有伤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受伤的时间、地点及致害人。3、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需要抚养三个未成年儿女以及赡养年迈的父母,家庭经济收入主要依赖被告人。故此,恳请法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下午,被害人谢某权驾驶车牌号码为粤YQN1**的五菱轿车经过电白区岭门镇大登坡旦场港路口路段时遇到被告人许某寿等人,后被害人谢某权按喇叭示意许某寿等人让路,许某寿等人对此不满。被害人谢某权驾车离开,被告人许某寿及其同伙多人骑摩托车紧追,被害人谢某权驾车至电白区岭门镇新丰村委会新丰圩处停车后,被告人许某寿及其多名同伙便随地捡砖块砸被害人谢某权的小车,并对谢某权进行殴打。经电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权的车牌粤YQN1**小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7555元。被害人谢某权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寿的家属与被害人谢某权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被害人谢某权对被告人许某寿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辨认笔录,证人谢某辉证言,被害人谢某权陈述及被告人许某寿供述,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和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寿结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寿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寿与同伙积极参与本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吴国华辩称双方因道路通行产生摩擦引起,被告人许某寿主观恶性不大,且被告人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许某寿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据理充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许某寿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妍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