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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杰,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6时许,11月17日20时30分许,两次酒后驾驶辽PM****牌照摩托车来到站前东尼造型处,经举报被警察当场查获,经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鉴定:两次送检赵某血液中均检出乙醇,分别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261.87毫克、236.2毫克,结果均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龙、李某东、刘某证言,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崔宝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