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昌乐石大昌盛化工有限公司与马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9号原告昌乐石大昌盛化工有限公司(简称石大昌盛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开发区昌大路东、科技南街北。法定代表人郭某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国,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石大昌盛公司与被告马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大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国,被告马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大昌盛公司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借款利率为10%,出现纠纷由出借方所在法院管辖。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王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不认可,该借款是原、被告双方合作开发项目的投资款。两被告购买了土地进行投资,向原告借款是前期买地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共同搞合作项目,并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了两被告占15%的股份,营利后再从分红中扣除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再剩下的进行分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石大昌盛公司借款3000000元,被告马某某给原告石大昌盛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昌乐石大昌盛化工有限公司(郭某某)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自2013年12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借款人指定打入青岛国润德置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即墨城北支行21×××45帐户,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如出现纠纷由出借方所在地管辖,特此证明。借款人马某某2013年12月5日”。同日,原告石大昌盛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郭某某银行账户62×××11向被告指定的青岛国润德置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即墨城北支行21×××45账户转入3000000元。庭审中,被告马某某、王某某对借石大昌盛公司3000000元无异议。另查明,2013年12月5日,马某某与贾某某、郭某甲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和投资合作协议共同开发津港海都项目,该协议分别由马某某、贾某某、郭某甲签字,青岛国润德置业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2014年9月26日,贾某某、郭某甲、马某某三方就合作开发项目过程中股东之间的借款事实、数额、利率、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自借款形成之日起马某某自愿按照年息10%计算利息,因马某某暂无能力偿还,其同意在三方合作项目利润分配时优先以应分利润扣抵借款本息,但该约定不影响和限制贾某某、郭某甲和马某某借款权利的提前行使”。被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作开发协议,投资合作协议,确认书,借条,转款凭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向原告石大昌盛公司借款3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马某某支付了借款,被告应适时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使用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作出明确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辩称该借款是合作投资款的辩解,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被告提供的合作开发协议、投资协议以及确认书综合分析看,被告马某某是向石大昌盛公司借款,而非投资款,因而对被告辩称该借款是合作投资款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虽是被告马某某以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石大昌盛公司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昌乐石大昌盛化工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俊峰人民陪审员 刘法生人民陪审员 张秀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芸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