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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苏虎、金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虎,金某,施某,杜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虎,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安徽省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庆标,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厨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山西省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9日被安徽省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施某,厨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山西省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1日被山西省宁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9日被安徽省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杜某,厨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山西省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0日被山西省宁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9日被安徽省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姚继会,桐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虎、金某、施某、杜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佩、叶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虎及其辩护人徐庆标,被告人金某、施某,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姚继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苏虎、苏恒(在逃)、曾鹏(在逃)出资在湖北省武汉市租赁房屋、购买固定电话、手机和银行卡,寻找印刷厂印刷刮刮卡用来实施刮刮卡诈骗,后被告人金某加入团伙并由其联系施某、杜某等人外出抛撒诈骗卡片。被告人苏虎将印有“某某公司(不定期更换公司名称)为回馈社会,特此举办大型公益福利抽奖活动”的诈骗中奖卡片交与被告人金某,由金某交给被告人施某、杜某,再由施某、杜某二人驾车窜至安徽、江西、贵州、湖南、重庆、陕西等地,沿途大量抛撒。被害人捡拾卡片拨打“兑奖热线”后,由被告人苏虎等人雇佣的女性接线员接听电话,要求被害人将身份证及中奖卡片传真至“公司”,次日由被告人金某等人冒用“公司主任”与被害人联系兑奖事宜,并以交纳中奖手续费为由骗取钱财。被害人打款后,由苏恒冒用“公司会计”,以交纳公证费为由再次骗取钱财。被害人再次打款后,最后由被告人苏虎冒用“银行行长”以交纳个人所得税为由骗取钱财。现已查明:1、2013年9月3日,胡某和在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东关居委会附近捡拾到诈骗卡片,胡某和在与“兑奖热线”联系后,被苏虎等人诈骗团伙骗取现金8800元。2、2013年8月6日,蒋汇在湖南省株洲县姚家坝乡自家门前捡拾到诈骗刮刮卡一套,蒋汇在与“兑奖热线”联系后,被苏虎等人诈骗团伙骗取现金8800元。3、2013年8月份的一天,李某在江西省金溪县第三小学附近捡拾到一套诈骗刮刮卡,李某在与“兑奖热线”联系后,被苏虎等人诈骗团伙骗取现金20800元。4、2013年9月13日,邱某在江西省南城县秋水街饭店内捡拾到诈骗刮刮卡一套,邱某在与“兑奖热线”联系后,被苏虎等人诈骗团伙骗取现金8800元。5、2013年10月8日17时许,熊建群在重庆长寿区实验中学门口捡拾到一套诈骗刮刮卡,在与“兑奖热线”联系后,被苏虎等人诈骗团伙骗取现金59400元。6、2013年8月份的一天,王某在贵州省施秉县牛大场镇路口捡拾到诈骗刮刮卡一套,在与“兑奖热线”联系后,被苏虎等人诈骗团伙骗取现金1100元。7、2013年9月份的一天,刘某甲在陕西省岐山县五丈原街道捡拾到诈骗刮刮卡一张,在与“兑奖热线”联系后,被苏虎等人诈骗团伙骗取现金1100元。8、2013年7月份的一天,岑某都在贵州省兴仁县方圆驾校门口捡拾到诈骗刮刮卡一套,2013年8月10日在与“兑奖热线”联系后,被苏虎等人诈骗团伙骗取现金27400元。9、2013年6月21日,陈某在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金星水泥厂门口捡拾到刮刮卡一套,2103年8月11日在与“兑奖热线”联系后,被苏虎等人诈骗团伙骗取现金1100元。10、2013年8月份的一天,刘某乙在贵州省镇远县鄱阳镇自家门前捡拾到诈骗团伙刮刮卡一张,在与“兑奖热线”联系后,被苏虎等人诈骗团伙骗取现金1100元。11、2013年9月1日,张某在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赣江大桥旁边捡拾到诈骗刮刮卡一套,在与“兑奖热线”联系后,被苏虎等人诈骗团伙骗取现金1100元。12、2013年9月份的一天,符某在江西省南城县株良镇捡拾到诈骗刮刮卡一套,在与“兑奖热线”联系后,被苏虎等人诈骗团伙骗取现金1100元。13、2013年农历7月22日,郭某在江西省遂川县雩田镇沙子岭刘氏诊所旁的过道上捡拾到一张刮刮卡,在与兑奖热线联系后,被苏虎等人诈骗团伙骗取现金7700元。14、2013年10月17日,钟某在江西省兴国县高兴镇的马路上,捡拾到一张刮刮卡,钟某在与兑奖热线联系后,被苏虎等人诈骗团伙骗取现金1100元。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本案属一般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该团伙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杜某具有自首情节无异议。被告人苏虎的辩解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主要有:我没有参与和苏恒、曾鹏一起出资租房、购买固定电话、手机和银行卡。因为我借了高利贷,为躲避他人追债才在公安机关如此陈述的。女性接线员不是我联系的,我没有冒用“银行行长”身份接听电话,也未分得赃款。我只负责和印刷厂联系印“刮刮卡”,对印“刮刮卡”的行为我承认是错误的,并愿意对这个事情认罪。被告人苏虎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苏虎在本案中所其作用不大,而且具有坦白情节,当庭又自愿认罪,请法庭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的辩解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我是2013年8月中旬才加入该团伙的,所以9月份之前的诈骗犯罪事实与我无关。我只负责为苏虎等人做饭,偶尔他们忙不过来时我才接电话(冒用“公司”主任)。施某、杜某他们是主动找我,要求加入该团伙的。他们俩在外将“刮刮卡”扔完后会打电话给我,我再告诉苏虎,由苏虎等人负责将印的“刮刮卡”邮寄给他们。被告人施某的辩解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主要有:我是2013年9月才加入该团伙的,所以9月份之前的诈骗犯罪事实与我无关。另外,起诉书没有写明“刮刮卡”上的公司名称,有些“刮刮卡”不是我抛撒出去的,我不应该负责。被告人杜某的辩解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我同施某一样,是2013年9月才加入该团伙的,所以9月份之前的诈骗犯罪事实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系被告人苏虎的表妹夫,被告人金某与被告人施某、杜某学厨师时相识。2013年6月份,被告人苏虎与苏恒(在逃)、曾鹏(在逃)商议,利用虚拟的刮奖卡片来实施诈骗活动。后被告人金某加入,并经其介绍,被告人施某、杜某随后也加入。四被告人在实施诈骗活动中分工明确,由被告人苏虎负责银行卡(他人户名)、联系印刷厂印刷刮奖卡等事宜;被告人金某负责安排被告人施某、杜某外出抛撒刮奖卡片、转交报酬给被告人施某、杜某等;被告人施某负责租车、外出驾车;被告人杜某负责在车上向外抛撒刮奖卡。每张刮奖卡上印有“某某公司(不定期更换公司名称)为回馈社会,特此举办大型公益福利抽奖活动”。每四张刮奖卡黏在一起,由被告人苏虎等雇人将四张刮奖卡片连同一张出库单、一张公证卡片封装在一个塑料袋内(每套里面仅有一张刮开后显示是二等奖22万元现金支票)。被害人捡拾到该刮奖卡片,发现中奖后即拨打卡片上的“兑奖热线”,由该团伙雇佣的女性接线员告知被害人将身份证及中奖卡片(复印件)传真至“公司”进行核对,在“确认属实”后由被告人金某等人冒用“公司主任”与被害人联系兑奖事宜,一般要求按中奖数额的0.5%汇手续费1100元;被害人汇手续费后,由苏恒冒用“公司会计”,以交纳公证费(一般为7700元)为由要求再次汇款;被害人汇了公证费用后,由被告人苏虎冒用“银行行长”,以交纳个人所得税(一般按中奖数额的20%即44000元)为由要求再次汇款;甚至有时要求被害人再给付数额不等的好处费。对骗得的钱款,该团伙约定被告人施某、杜某两人按其诈骗所得总额的40%分成(实际未按此约定分款),被告人金某按5%分成(另从施某、杜某报酬中提取5%分成),剩余部分由被告人苏虎和苏恒、曾鹏三人均分。被告人施某、杜某自2013年7月23日在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租车至案发前,先后驾车到安徽、江西、贵州、湖南、重庆、陕西等地抛撒刮奖卡片,致多名被害人受骗。被告人苏虎、金某获利数万元,被告人施某、杜某获利约2万元(不含住宿、就餐等费用)。现已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3年9月3日,被害人胡某和在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东关居委会附近捡拾到名为“南京恒源公司”的刮奖卡一套,在发现自己中了二等奖22万元后便拨打了卡片上的“兑奖热线”,并按要求先后汇款1100元和7700元(户名:徐双录)。后一自称张跃成(被告人苏虎和金某在侦查笔录中供述苏虎曾用该名)的银行行长让其再汇个人所得税44000元时,被害人胡某和意识到上当受骗,于同月5日向桐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2、2013年8月6日,被害人蒋汇在湖南省株洲市姚家坝乡长垅村捡拾到刮奖卡一套,在发现自己中奖后便拨打了“兑奖热线”,并按要求先后汇款1100元和7700元(户名:阮永伟)。在被要求缴纳税款时,被害人蒋汇某到上当受骗,于同月12日向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龙泉派出所报案。3、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害人李某在江西省金溪县第三小学附近的店内玩时,发现桌上放着一套刮奖卡,李某刮开后发现中了二等奖,便拨打卡片上的“兑奖热线”,并按要求先后共汇款20800元(户名:漆学文)。4、2013年9月2日,被害人邱某在江西省南城县秋水街上一间饭店内玩,此时店内来了两个开货车的人,其中一人自称帮武汉恒源实业有限公司拉货,递给被害人邱某一套名为“南京恒源公司”的刮奖卡,让其刮奖。被害人邱某在发现自己中了二等奖22万元后,便拨打了“兑奖热线”,并按要求先后汇款1100元和7700元(户名:徐双录)。在被要求缴纳个人所得税时,被害人邱某意识到上当受骗,于同月13日向南城县公安局刑侦队报案。5、2013年10月8日17时许,被害人熊建群在重庆市长寿区实验中学门口捡拾到名为“南京利德泰公司”的刮奖卡一套,在发现自己中了二等奖22万元后,便拨打了卡片上的“兑奖热线”,并按要求先后汇款1100元、7700元、44000元(分两次汇款,分别是9400元和34600元)和6600元(好处费)(户名:李世忠)。后被害人熊建群意识上当受骗,于同月10日向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凤山派出所报案。6、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害人王某在贵州省施秉县牛大场镇小学路口捡拾到刮奖卡一套,在发现中了二等奖22万元后,便拨打了“兑奖热线”,并于同月17日按要求汇款1100元(户名:漆学文)。后再拨打该电话时已关机,便意识到上当受骗。7、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害人刘某甲在陕西省岐山县五丈原街道捡拾到一套刮奖卡,在发现自己中奖后便拨打卡片上的“兑奖热线”,并按要求汇款1100元(户名:徐双录)。后再拨打时该电话时已关机,便意识到上当受骗。8、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害人岑某都在贵州省兴仁县方圆驾校门口捡拾到一套刮奖卡,在发现中了二等奖22万元后,便于同年8月10日拨打了“兑奖热线”,并按要求先后汇手续费1100元、公证费7700元(户名:阮永伟)和好处费8600元(户名:漆学文)。9、2013年6月21日,被害人陈某在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仁江村金星水泥厂门口捡拾到一套刮奖卡,在发现中了二等奖22万元后便拨打了“兑奖热线”,并于同年8月11日汇手续费1100元(户名:阮永伟)。在被要求缴纳公证费时,被害人陈某意识到上当受骗,便向江西省汇川县公安局李家湾派出所报案。10、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害人刘某乙在贵州省镇远县鄱阳镇自家门前捡拾到一套刮奖卡,在发现中了二等奖22万元后,便拨打了“兑奖热线”,并按要求汇款1100元(户名:漆学文)。后被害人刘某乙通过“114”查询,发现卡片上的公司不存在,便意识到上当受骗。11、2013年9月1日,被害人张某在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赣江大桥旁边捡拾到一套名为“南京恒泰公司”的刮奖卡,在发现中了二等奖22万元后,便拨打了卡片上的“兑奖热线”,并按要求汇款1100元(户名:李世忠)。在被要求汇公证费时,被害人张某意识到上当受骗,便未再汇款。12、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害人符某在江西省南城县206国道株良镇新菜市场段捡拾到刮奖卡一套,在发现中了二等奖22万元后,便拨打了卡片上的“兑奖热线”,并按要求汇款1100元手续费(户名:阮永伟)。在被要求汇公证费时,被害人符某意识到上当受骗,便未再汇款。13、2013年农历7月22日(公历8月28日),被害人郭某在江西省遂川县雩田镇沙子岭刘氏诊所旁的国道上捡拾到一套名为“南京恒泰公司”的刮奖卡,在发现中了二等奖22万元后,便拨打了卡片上的“兑奖热线”,并按要求汇款7700元(户名:徐双录)。后意识上当受骗,于同年9月3日向遂川县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报案。14、2013年10月17日,被害人钟某的女儿在放学回家的路上捡拾到一套刮奖卡,被害人钟某刮开后发现中了奖,便拨打了“兑奖热线”,并按要求汇款1100元(户名:白明旭)。在被要求缴纳中奖税后,其意识到上当受骗,于同日向江西省兴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施某、杜某在山西省宁武县抛撒刮奖卡时被山西省宁武县公安局网络监察大队发现,并将被告人施某当场抓获。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杜某到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彭场派出所投案。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苏虎在武汉火车站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武汉车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金某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英林派出所抓获。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施某、杜某分别向桐城市公安局退缴赃款17500元和9000元。2014年12月3日,桐城市公安局从两人退缴的赃款中各取出4400元返还给被害人胡某和。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5日将剩余赃款17700元转汇至本院。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施某亲属代其向本院退缴赃款2500元,同月6日,被告人杜某亲属代其向本院退缴赃款11000元。同月12日,被告人金某亲属代其向本院退缴赃款20000元。本院已分别返还上述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苏虎、金某、施某、杜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某和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邮政储蓄转账凭单、银行交易明细、德邦物流货运单、租车信息、退缴清单、返还清单、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虎、金某、施某、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虎、金某、施某、杜某在实施诈骗活动中,分工明确,作用相当,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施某、杜某于2013年7月23日开始租车外出抛撒刮奖卡,故第9起犯罪事实仅认定为被告人苏虎与金某的共同犯罪事实,其余13起犯罪事实均应认定为四被告人的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施某、杜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金某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施某、杜某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各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三、被告人施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已扣除前期羁押日二十七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四、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止。已扣除前期羁押日十九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五、继续追缴被告人苏虎、金某的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六、物证“南京东德盛公司”刮奖卡一袋(2千余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之成审 判 员  赵文生人民陪审员  桂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