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牟翠玲与许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翠玲,许文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54号原告:牟翠玲,居民。被告:许文彬,农民。原告牟翠玲与被告许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翠玲诉称:被告因购买机动车保险,向原告借款22683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案经送达,被告许文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许文彬因购买机动车保险向原告牟翠玲借款人民币22683元,并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许文彬借牟翠玲现金22683元,大写(贰万贰仟陆佰捌拾叁元正)许文彬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诉讼中,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3.3%计算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许文彬向原告牟翠玲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其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牟翠玲起诉主张权利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作出明确约定,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文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牟翠玲借款本金人民币22683元;二、驳回原告牟翠玲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元,减半收取183.5元,由被告许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海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柏发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