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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杨通亮与徐红基离婚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执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杨通亮,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侗族,农民。被执行人徐红基,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锦民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徐红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如下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杨通亮支付10000.00元;(2)负担申请执行费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还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7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徐红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黎平县北门新区营业所有存款,现本院依法决定扣划109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徐红基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平县北门新区营业所账户上的存款一万零九百二十五元整至锦屏县人民法院23675001040004071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县支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杨仁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龙清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