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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3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加英与何翔宇、宝应县中恒汽车配件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英,何翔宇,宝应县中恒汽车配件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3092号原告张加英。委托代理人刘福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翔宇。被告宝应县中恒汽车配件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衡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勇。原告张加英与被告何翔宇、宝应县中恒汽车配件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宝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福江、人保宝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翔宇、宝应县中恒汽车配件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英诉称:2014年1月10日17时45分,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苏K×××××轻型普通货车在宝应县009乡道1KM+120M处由南向北行驶,与张加英驾驶的由北向南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张加英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后被送至宝应县人民医院并转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宝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书中认定,被告一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疤痕修复治疗费等合计132947.2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翔宇未予答辩。被告宝应县中恒汽车配件厂未予答辩。被告人保宝应支公司辩称:对于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责任请法庭依法判决,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及免赔30万元),我司不承担鉴定、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7时45分,被告何翔宇驾驶被告宝应县中恒汽车配件厂所有的苏K×××××轻型普通货车在宝应县009乡道1KM+120M处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张加英驾驶的由北向南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张加英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何翔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何翔宇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宝应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前在宝应县恒威彩钢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约2600元。原、被告就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引起本诉。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加英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头面部开放伤,遗有左眼下睑外翻,属十级伤残。其面部疤痕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劳动合同及单位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经核算,医疗费总额39064.47元;营养费900元(15元/天×伤后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18元/天×15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伤后6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误工费5200元(伤后60天,按每月平均工资26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48807元(32538元/年×15年×10%);鉴定费17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疤痕修复费用,因尚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04838.27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宝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损失64603.8元(含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5200元、残疾赔偿金48807元、鉴定费17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何翔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翔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宝应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人保宝应支公司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张加英各项损失104838.2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负担390元,被告何翔宇承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