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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女,1986年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修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份,袁某(已判决)以买火车票为名骗取其嫂子王某的身份证,在中国银行巢湖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59063433630731的信用卡。该信用卡申领成功后被邮寄至巢湖市房地产产权籍交易中心吴某处。吴某取得该卡后,在袁某、王某均不知情的情况下激活使用。截至2014年7月29日,该卡欠款38249.06元,其中本金27996.35元。截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吴某已归还欠款28000元。2、被告人吴某于2010年、2012年、2013年分别申领了卡号为6259063486858544、5149583460786417、5183773247703549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截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吴某在明知其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将上述三张信用卡透支消费,无法归还。其中,卡号为6259063486858544的信用卡欠款21950.82元,其中本金17443.01元;卡号为5149583460786417的信用卡欠款99030.62元,其中本金77816.64元;卡号为5183773247703549的信用卡欠款11917.11元,其中本金9488.15元。截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吴某已归还欠款105000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吴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资料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复印件、还款证明、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冒用他人信用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系自动投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本金,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司明秀代理审判员  丁 辉人民陪审员  张秀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晶晶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