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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襄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李某诉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964号原告李某,女,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焦某某,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无子女,随着时间推移,被告性格逐渐改变,常因家庭琐事与我生气吵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因被告对我经常不断实施家庭暴力,并威胁原告办违法事情,干扰原告亲戚家正常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当庭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婚前有一子,被告婚前有一女,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当庭陈述其有婚前财产晋DHC6**白色长安小轿车一辆,有夫妻共同财产联想电脑一台,无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方可准许离婚。原告诉称被告婚后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形,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国宏人民陪审员  侯志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宣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