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赤峰市交通局公路工程队退休工人。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伟,男,蒙古族,国都建设集团职工,系被告人张某某之子。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因感情纠纷问题与被害人于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害人于某某用砖块将被告人张某某的房屋玻璃砸碎,随后被告人张某某持铁锹把将被害人于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其左尺骨鹰嘴骨折,断端分离,累及关节面,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诉讼中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于某某各项损失140000元,被害人于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并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的证言,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法医鉴定书,诊断书及CT报告,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于某某身体,致于某某轻伤一级,其行为侵犯了于某某的人身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于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长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晓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