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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于海洋与于粤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洋,于粤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124号原告于海洋,男,满族,系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庄云,系辽宁奉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粤,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淑芬,系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海洋诉被告于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庄云,被告于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洋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应被告之邀来到了被告家中为被告干活。在原告在切割电视柜时因角磨飞出造成原告左手腕、左手两只手指、左臂、臀部受伤。受伤后,由被告和赵财将原告送至东电医院,东电医院的大夫建议去医大医院。被告与赵财将原告送至盛京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出院。原告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其余费用都是原告自己支付的。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55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14,141元、护理费3,7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其它费用94元,合计105,102.58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于粤辩称,本案属于加工承揽纠纷,由于原告自身操作严重违规,完全是其自身过错,造成其伤害的后果。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事实是:2014年9月19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家的电视柜需要切割,暖气需要改连,便到沈河区彩电塔装修、维修一条街的一家名叫海洋装修公司。因该公司外边宣传板标有“家装一条龙,本店老板亲自带队,装修材料国标,本店有高级水暖、电工、瓦工、木工……”。便进店咨询能否承揽此活,费用是多少?原告于海洋说“应该没问题,公司有木工和水暖工,费用到现场看后再定”。接着原告于海洋骑电动车载着被告到现场,看后说“没问题,能干”价格商定为240元(暖气管路拆改,连工带料140元,切割电视柜100元)。原告给其公司水暖工赵财打电话,让其带工具和配件,并告诉他被告家地址,原告于海洋有急事出去,赵财到后便开始对暖气管进行管道改连,大约半小时完工。随后原告于海洋返回,让赵财用手锯锯电视柜。台面中缝断开,之后原告于海洋取出电动角磨机,将自带的钢质锯片安装到角磨机上,开始切割电视柜上下抽屉中间板。由于电视柜抽屉的下边铁滑道没有卸下来,角磨机在切割过程中,切到铁滑道,瞬间电动角磨机反弹飞出,将原告于海洋手臂、臀部割伤,赵财立刻拔掉电源,之后被告于粤与赵财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被告为其三次垫付了医药费5,500元。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一、这是原告承揽人按照被告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承揽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等。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二、所有的工具配件都是原告自带,原告承揽包工包料,完全属于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三、原告的伤害完全是由于原告违规操作和违规改造使用角磨机造成的,被告于粤没有任何过错。第一,角磨机正常使用时是用于切割、研磨石材,是安装砂轮片。而原告于海洋亲自改装将钢质木工锯片安装到电动角磨机上。属于违规改变角磨机的使用功能,违规使用危险电动工具。第二、切割部位有铁滑道,原告于海洋作为专业人员应将抽屉的铁滑道拆下后在进行电视柜的切割,而原告于海洋仅拆除上边的铁滑道,在没有拆除下边铁滑道的情况下,违反操作规程进行操作,致使高速转动的电动角磨机钢质锯片碰到铁质滑道,手控制不住而松手,造成电动角磨机飞出,锯片割伤原告自身。第三,原告公司外墙宣传板标明“家装一条龙,本店老板亲自带队,装修材料国标,本店有高级水暖、电工、瓦工、木工……。”这说明各种活都是专业人员。作为专业人员应是明知违规操作和违规改变角磨机使用功能的危害后果,却故意实施此行为。第四,被告到沈河区彩电塔装修、维修一条街找到海洋装修公司,原告于海洋亲自接待,亲自到现场看工作量定价240元。被告不是找帮工,而是找专业人员。第五,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当现场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护送原告到医院,当天一直陪护到手术做完已经是次日的凌晨1:30左右。而且被告将身上带的1,500元全部垫付医疗费。之后又于9月27日、29日两次,每次垫付2000元,总共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500元,并送去奶粉等营养品。四、原告于海洋起诉称:“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帮工”致伤,这纯属歪曲事实,不能成立。原告于海洋起诉书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中致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引用此条规定既不符合本案事实,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一,原、被告之间非朋非友,无亲无故;第二,原告系海洋装修公司老板,并在该公司店面外挂有业务范围广告牌,注明有专业木工、电工、水暖工等专业人员,被告正因为看到该公司注明有专业的木工、电工、水暖工才与其洽谈。第三,原告包工包料,自带所有设备工具,还带本公司一名员工赵财,现场看活定价240元。第四、被告是到沈河区彩电塔装修、维修一条街找专业的木工和水暖工,因以前也到过这条街,找专业人员按被告要求干完活付款。原告起诉书中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以帮工起诉被告纯属歪曲事实,故意讹诈被告。综上所述,本案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垫付的5,500元,原告应退回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于粤到原告于海洋开设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南二经街87号的海洋装饰建材店,要求对被告于粤家中的电视柜进行切割并对电视柜后侧的暖气管路进行拆改。被告于海洋找到案外人赵财对暖气管路进行拆改。原告于海洋用案外人赵财携带的角磨机对电视柜进行切割,在切割过程中,因安装在角磨机上的角磨飞出导致原告于海洋左手受伤。原告于海洋受伤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外伤、腕部肘部及臀部外伤。原告于海洋住院20天,其中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12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到原告于海洋定残前一日,原告于海洋共计休息98天。原告于海洋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0,051.58元(含被告于粤垫付5,500元)。2015年1月27日,经本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于海洋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于海洋所售损伤伤残为十级残。原告于海洋支付鉴定费880元。另,原告于海洋购买伤残辅助器具支付94元(含被告于粤垫付44元)。另查明,原告于海洋系装饰建材个体业主,并有装修公司。同时,在店面宣传中标明“家装服务一条龙,本店老板亲自带队装修。材料国标。本店有高级水暖、电工、瓦工、木工、大白工、力工、防水工”。被告于粤装修另一处房产时曾找原告于海洋为其装修,原告于海洋为被告于粤找的装修工人为其装修,被告于粤将装修款项交付给原告于海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复印件及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义务帮工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义务帮工关系是无偿的,是助人为乐行为;加工承揽关系是有偿的,是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接受该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是一种商业行为。本案中,原告于海洋系装饰建材个体业主,并有装修公司,因此,原告于海洋本身是以通过为他人装修、修理而收取费用为目的,故一般情况下,原告于海洋的行为系加工承揽关系。而原告于海洋现主张系无偿帮工关系,应具有足以使人信服的理由。虽原告于海洋否认为被告于粤进行该项工作收取费用,而被告于粤陈述工作成果验收合格后给其费用240元。虽被告于粤未提供相应证据,但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标的额较小的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交易具有一次性、临时性的特点,交易双方为了方便起见,可能不一定会出具书面的收条等依据,双方往往进行口头结算,钱货两清,难以苛求被告于粤为此举证。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于海洋的行为蕴含着经济目的,而且也与当时的修理结果有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于海洋与被告于粤之间系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托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于粤在找原告于海洋进行修理时,并未询问原告于海洋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也具有一定的选任过失。对于原告于海洋而言,自身并未使用过角磨机,也未对如何使用询问相关人员,对于自身的损害后果也具有过错。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于粤对原告于海洋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综上,对原告王玉洁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于海洋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医疗费收据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于海洋主张的医疗费为9,015.47元(30,051.58元×30%)。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标准,结合原告共计住院20天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于海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00元/天×20天×30%)。3、营养费。本案中原告于海洋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于海洋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于海洋的伤情情况及被告于粤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原告于海洋主张的营养费450元。4、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于海洋住院20天,出院后休息98天,产生误工。因此,原告于海洋共计误工108天(20天+98天)。本院参照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原告于海洋主张的误工费。故本院确定原告于海洋主张的误工费为3,640.43元(41,011元/年÷365天×108天×30%)。5、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期限,原告于海洋共计住院20天,其中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12天。本案中,原告于海洋未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王玉洁主张的护理费为2,684.55元(34,995元/年÷365天×8天×2人+34,995元/年÷365天×12天×1人)。6、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原告于海洋的病情、复查次数及被告于粤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于海洋主张的交通费为120元。7、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结合原告于海洋的年龄及十级伤残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于海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5,346.80元(25,578元/年×20年×10%×30%)。8、精神抚慰金。原告于海洋因为被告于粤的修理行为致残,给其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原告于海洋精神上的创伤,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于海洋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9、鉴定费。原告于海洋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确定其主张的鉴定费为264元(880元×30%)。10、其他费用。原告于海洋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于海洋该项主张为28.20元(94元×30%)。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粤赔偿原告于海洋医疗费9,015.47元;二、被告于粤赔偿原告于海洋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三、被告于粤赔偿原告于海洋营养费450元;四、被告于粤赔偿原告于海洋误工费3,640.43元;五、被告于粤赔偿原告于海洋护理费为2,684.55元;六、被告于粤赔偿原告于海洋交通费120元;七、被告于粤赔偿原告于海洋残疾赔偿金15,346.80元;八、被告于粤赔偿原告于海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九、被告于粤赔偿原告于海洋鉴定费264元;十、被告于粤赔偿原告于海洋其他费用28.20元;上述十项共计33,149.45元,由被告于粤扣除为原告于海洋垫付的5,544元(5,500元+44元)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于海洋27,649.45元(33,149.45元-5,54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于海洋承担175元,由被告于粤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红蕾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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