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民终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港辉与厦门市裕兴辉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裕兴辉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陈港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2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裕兴辉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辉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卓茂考,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谆,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港辉,男,1969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安荣、王秀爱,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市裕兴辉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下称裕兴辉回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港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8月23日,案外人刘傲(化名朱建峰)经陈港辉介绍,承揽到将裕兴辉回收公司所有的25.75吨废旧铝材运往湖北省大冶市的业务。当天,刘傲与陈港辉均到裕兴辉回收公司,与裕兴辉回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辉山办理了托运手续。陈港辉当场填写两份文书分别交给甘辉山和刘傲。甘辉山当场交付现金2000元给刘傲。货物装车后,经案外人祁传付联系,刘傲等人将该批废旧铝材运至深圳市销赃。2012年8月28日,裕兴辉回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辉山到厦门市公安局嘉莲派出所报案称裕兴辉回收公司被诈骗了一车废旧铝材,重量25.75吨,单价13700元,总价352775元。甘辉山还陈述陈港辉化名陈金辉,以厦门市禾展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身份承接裕兴辉回收公司的货运业务,裕兴辉回收公司曾委托陈港辉运输货物五六次,2012年8月22日,裕兴辉回收公司委托陈港辉运输一批废旧铝材到武汉大冶市,陈港辉于次日带来一个驾驶员及货车到裕兴辉回收公司拉货,谈好每吨运费270元,甘辉山预付2000元给驾驶员,陈港辉给了甘辉山一张他与驾驶员签订的《禾展货物运输协议书》复印件,上面加盖“厦门市禾展物流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裕兴辉回收公司向厦门市公安局嘉莲派出所提供了编号0002947的《禾展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有:签订日期2012年8月23日,货物名称废铝,数量25.75吨,运费每吨270元,运费合计6953元,预付2000元,货到付4953元,车号苏F×××××、目的地“湖北省大冶市罗桥城西北工业园8号曾志龙厂名正明铝业”。协议书右侧印有“①存根(白)、②货主(红)、③随车通行(兰)”字样。上面加盖“厦门市禾展物流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一枚,有被涂掉的痕迹,陈港辉对裕兴辉回收公司提交的该份《禾展货物运输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和其提供的协议书不完全一致。2012年10月12日,陈港辉因涉嫌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31日,陈港辉的家属支付裕兴辉回收公司354775元。同日,裕兴辉回收公司出具《谅解陈情书》给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主要内容为:裕兴辉回收公司2012年8月23日委托运输的废旧铝材被司机“朱建峰”擅自运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由陈港辉的家属予以赔偿,裕兴辉回收公司因此同意谅解陈港辉,请求不予追究陈港辉的刑事责任或在定罪量刑时对陈港辉从轻处理。2012年11月2日,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决定对陈港辉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因陈港辉未参与对裕兴辉回收公司的诈骗犯罪,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决定解除取保候审。经厦门市公安局嘉莲派出所委托,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废铝25.75吨的价格进行鉴定,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厦价认鉴(2013)1022号《关于“废铝”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废铝25.75吨在2012年8月12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客观合理的市场回收价格为297155元。裕兴辉回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辉山于2013年6月23日收到关于以上鉴定意见的通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21日、2014年2月21日分别对刘傲、祁传付提起公诉,指控二人犯合同诈骗罪。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傲等人使用假车牌、假驾驶证、假行驶证,与陈港辉签订了《禾展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由刘傲将裕兴辉回收公司的25.75吨废旧铝材运往湖北省大冶市;被诈骗的废旧铝材价值为297155元。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4月3日作出(2013)思刑初字第1327号《刑事判决书》、(2014)思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傲、祁传付犯合同诈骗罪,应退赔被害人陈港辉即本案原告经济损失297155元,收缴刘傲的违法所得2000元。上述两份《刑事判决书》分别于2013年12月21日、2014年4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陈港辉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裕兴辉回收公司退还陈港辉5562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退款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裕兴辉回收公司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港辉提交一份编号0002947的《禾展货物运输协议书》,内容、形式和裕兴辉回收公司提供的那份《禾展货物运输协议书》基本相同,只是没有加盖“厦门市禾展物流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承运人”处有“朱建峰”签名字样。陈港辉当庭陈述其挂靠案外人厦门市禾展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禾展公司)承揽物流中介业务,业务均由其个人处理、收益归其个人,公司没有参与。裕兴辉回收公司表示不清楚该份证据是否真实。原审判决认为:厦门市思明区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已经查明刘傲与陈港辉有签订《禾展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刘傲实施诈骗时使用的化名为“朱建峰”,因此陈港辉提交的那份有“朱建峰”签名字样的《禾展货物运输协议书》可以采信。裕兴辉回收公司提交的编号相同的《禾展货物运输协议》除了签章外,其余内容与形式均和陈港辉提交的那份相同,甚至手写内容的字迹、涂改处也一模一样,结合视频证据体现的办理托运手续时陈港辉曾填写了两份文件分别交给裕兴辉回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辉山和刘傲,且该协议书右侧的批注表明协议有“存根”、“货主”、“随车同行”三联,陈港辉当庭自认其有挂靠禾展公司承揽业务,因此可以合理推定裕兴辉回收公司提交的《禾展货物运输协议》来源于陈港辉,系同一份《禾展货物运输协议》的复写件或复制件。陈港辉以禾展公司的名义分别出具运输协议给裕兴辉回收公司和运货司机“朱建峰”,又自认所有以禾展公司名义承揽的业务的履行由其个人进行,收益归其个人所有,因此陈港辉与裕兴辉回收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如果陈港辉仅是居间介绍,在三方均在场的情况下不应以禾展物流公司的名义出具运输协议给裕兴辉回收公司和实际承运人,而是促成裕兴辉回收公司与刘傲等人订立运输合同。案涉货物因刘傲等人的诈骗行为未能运至目的地,陈港辉作为承运人应当对托运人承担违约责任。裕兴辉回收公司主张陈港辉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货款352775元及已支付的运费2000元,陈港辉对于已赔付裕兴辉回收公司2000元运费没有异议,对赔偿货物价值损失352775元有异议。裕兴辉回收公司对其主张的损失负有举证责任。裕兴辉回收公司提交的《声明》、《证明》系大冶市正明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甘辉山报警后出具的,没有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其他证据相印证,《正明铝业货物磅码单》、《大冶市正明铝业有限公司废铝收购记录》、《个人电子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系间接证据,只能印证大冶市正明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收购废旧铝材的单价,不足以推翻专业机构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因此裕兴辉回收公司被骗货物的价值应依据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为297155元。陈港辉支付裕兴辉回收公司352775元系在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前,其对于裕兴辉回收公司经济损失金额存在错误认识而向裕兴辉回收公司多赔付了55620元,因此裕兴辉回收公司从陈港辉处多获赔55620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裕兴辉回收公司从知晓价格鉴定意见时就应当将多收款项返还陈港辉,但裕兴辉回收公司未及时返还,因此还应自2013年6月24日起赔付陈港辉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陈港辉主张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不悖,予以照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厦门市裕兴辉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陈港辉不当得利款55620元,并偿付利息(以5562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陈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裕兴辉回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裕兴辉回收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裕兴辉回收公司返还陈港辉赔偿款55620元违反了双方之间形成的“刑事和解协议”即“谅解陈情书”中关于民事赔偿的约定是错误的。1.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刑事和解协议”法律关系。刑事和解协议一方面具有双方合意的性质,有民事赔偿的功能;另一方面作为惩罚的一种转处理方式,具有”惩罚”的公法内容,是一种特殊的公法契约。对于经审查后具有自愿性、合法性的和解协议,其生效可以参照民事契约的规定,即和解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和解协议中达成的民事赔偿的约定,明确了赔偿或补偿的数额、责任人、履行方式及履行的具体时间,该约定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2012年10月12日,陈港辉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在案件侦查阶段,陈港辉为了能够免除和减轻刑事责任,通过其家属与裕兴辉回收公司协商一致,达成“谅解陈情书”一份,该“谅解陈情书”即为法律上的“刑事和解协议”。该“谅解陈情书”约定,由陈港辉赔偿裕兴辉回收公司全部经济损失354775元,裕兴辉回收公司谅解陈港辉的刑事责任,并请求撤销追究陈港辉的刑事责任。2.双方之间形成的“刑事和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1)本案“刑事和解协议”的主体适格。签订刑事和解协议的主体应具有理性表达意志的自由,对和解后果有清醒的认识,具有履行和解协议的能力并能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协议双方显然符合签订协议的主体要求。(2)本案“刑事和解协议”关于民事赔偿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陈港辉的家属代表其协商包括最终签订谅解陈情书,陈港辉的律师均参与其中,且陈港辉将谅解陈情书作为证据提交给办案机关,表示对该和解协议没有意见。故陈港辉在签订“刑事和解协议”时应当能够完全获知本人的权利和协议的法律后果,签订本案所涉协议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双方达成的民事赔偿合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在公诉案件的和解中,当事人直接处分的是民事权益(可能间接影响刑事部分的处理),而不是刑罚权。故本案和解协议的民事赔偿部分以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为前提条件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公共利益。3.本案“刑事和解协议”双方约定赔偿金额为354775元,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自由合法处置。(1)刑事和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刑事和解协议对赔偿数额进行约定。司法实践中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往往高于一般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对于超出直接物质损失部分的赔偿,应当视为加害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自由合法处置。且一经达成协议,并被办案机关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作出宽缓处理决定后,无论是否已经交付,均不得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或者拒绝交付。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经济赔偿仅限于被害人的直接物质损失,对于刑事和解协议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民事赔偿内容,则未限制赔偿额度。在审判实务中多地省高院均规定: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或补偿数额超过法律规定额度的,可以认可。(2)本案刑事案件的鉴定结论价格并非涉案货物的市场销售价格。根据鉴定书的记载,本案鉴定结论价格为297155元,其参考价格是“市场回收价”,即参考的是裕兴辉回收公司市场回收废铝材的价格。但本案涉案物品是在裕兴辉回收公司回收后再次对外销售环节上被诈骗。因此涉案物品存在“市场回收价格”和“市场销售价格”两个不同价格体系。裕兴辉回收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回收废铝材后再次销售,基于办公成本、仓储物流成本、废铝二次加工包装成本、人力资源成本、资金占用成本及企业必要的经营利润等因素,“市场销售价格”势必要高于“市场回收价”。在刑事和解协议中,双方的约定没有以“市场回收价格”为准,而是以“市场销售价格”为准计算赔偿损失,是合理合法的,符合民事行为意思自治基本原则。4.本案“刑事和解协议”已经得到全面实际履行,不宜再作变更。协议达成后,陈港辉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并得到了裕兴辉回收公司的谅解,据此办案机关次日便给予陈港辉取保,并最终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港辉现要求退还已经支付的部分赔偿款,不仅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也违反了做人的基本诚信原则和道德准则。5.本案“谅解陈情书”虽然形成于刑事价格鉴定之前,但陈港辉对裕兴辉回收公司货物经济损失金额并无错误认识。刑事价格鉴定是作为刑事定罪量刑的依据,根据鉴定书的记载,本案鉴定结论价格为297155元,其参考价格是“市场回收价”,即参考的是裕兴辉回收公司市场回收废铝材的价格。但本案涉案物品是在裕兴辉回收公司回收后,再次对外销售环节上被诈骗。因此涉案物品存在“市场回收价格”和“市场销售价格”两个不同价格体系。刑事价格鉴定是依据“市场回收价格”作出,但裕兴辉回收公司在向陈港辉主张经济赔偿时,是以“市场销售价格”为准进行主张,陈港辉也同意了该主张,并形成了“谅解陈情书”,且将“谅解陈情书”递交给办案机关作为取保候审的证据材料。陈港辉对裕兴辉回收公司的货物损失并无错误认识。二、裕兴辉回收公司获赔的经济损失数额仅为该车货物的实际损失,有合法依据,并没有因此获利,不存在不当得利。1.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因此,是否存在不当得利应严格按照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来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可见,构成不当得利必须符合四个要件:①一方获得不当利益;②他方利益受损;③一方获利与他方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④一方获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其中“一方获得不当利益”是指超出其不应当获得的利益,这里的“利益”应以实际损失为准,而不是的凭借某个鉴定机构鉴定的货物价值来判断,因为鉴定得出的货物价值仅仅是一个相对值,并非本案的实际损失。另外,“一方获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不仅限于法律的认定,还包括经济主体之间形成的合同依据,同时,还包括赔偿义务人与权利人之间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亦即,只要不是裕兴辉回收公司单方凭空捏造的,即便属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都属于合法依据的范畴。2.本案裕兴辉回收公司未获得不当利益,被上诉人利益也未受损。本案涉案物品是在裕兴辉回收公司回收后,再次对外销售环节上被诈骗。因此涉案物品存在“市场回收价格”和“市场销售价格”两个不同价格体系。裕兴辉回收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回收废铝材后再次销售,“市场销售价格”势必要高于“市场回收价”。裕兴辉回收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均能够证明“市场销售价格”为双方约定的民事赔偿金额354775元。本案双方约定的民事赔偿金额以“市场销售价格”354775元为准,而不以价格鉴定结论即“市场回收价格”297155元为准,裕兴辉回收公司既未获得不当利益,陈港辉利益也未受损。由于裕兴辉回收公司与湖北大冶市正明铝业公司存在长期的废铝采购合同关系,每次收购来的废铝经过专业压铸处理,供应给正明铝业,正明铝业结合上海金属交易网的铝制品参考价给予裕兴辉回收公司报价。对于该车货物的销售价就是裕兴辉回收公司应当获得的正当的、合法的利益,也就是说,假设该车货物没有遭受损失,如期销往正明铝业公司,裕兴辉回收公司收到的货款为352775元,当时陈港辉表示当作他们购买了该车货物,据此支付给裕兴辉回收公司的前述货款并没有超出裕兴辉回收公司销售给正明铝业公司的价格,裕兴辉回收公司并未获得不当利益。同时,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不论是陈港辉还是原审法院或是鉴定机构均无权干涉和否认裕兴辉回收公司与正明铝业之间的正当的、合法的、合理的销售关系及货款约定。关于裕兴辉回收公司的该车货物损失,收购厂家大冶市正明铝业公司的《声明》、《证明》中的收购单价已经充分证明,而且《声明》、《正明铝业货物磅码单》、《废铝收购记录》,这些材料于侦查阶段就已经提交给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并不存在为了本案诉讼而事后伪造的情况,况且,厂家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其没有理由去承担因伪造证据带来的责任风险。在刑事程序中,陈港辉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并且前述证据均得到刑事案件的公诉机关及法院的确认。同时《货物磅码单》、《废铝收购记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都是裕兴辉回收公司与湖北大冶正明铝业公司在本案讼争被骗货物之前及之后的销售记录,其大部分的单价均高于本次货物单价,可以进一步证明本案《声明》中的货物单价的真实性、合理性。前述证据均属于书证,且提供了原件,根据证据规则,对于书证若对方没有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是伪造的、虚构的,均应当予以认定。原审法院既然也认定了前述证据印证了正明铝业公司收购废旧铝材的单价,然而,却又拒绝采信,岂不自相矛盾。关于是否提供合同并不是本案的关键,《声明》、《正明铝业货物磅码单》、《废铝收购记录》、《银行转账凭证》证据足以证明裕兴辉回收公司与厂家之间的销售合同关系。3.退一步说,即便法院不认可厂家出具的损失证明,裕兴辉回收公司依据“谅解陈情书”取得的赔偿款,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谅解陈情书”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是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有权直接自由处分的民事权益,赔偿金额可以高于鉴定价格,也可以低于鉴定价格;既可以以“市场回收价格”为准,也可以以“市场销售价格为准”,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协商结果。如上,双方已就该车货损达成一致,确认该车货物损失金额为352775元(即销售价),并且自愿按照货损金额予以赔偿,裕兴辉回收公司盖章的《谅解陈情书》、《收条》也是陈港辉的律师草拟的,并要求裕兴辉回收公司盖章的,而后由其自行提交给公安机关,其中明确经济损失为354775元(含预支2000元运费),显然该赔偿行为是陈港辉的自愿行为,不存在胁迫的情形。原审认定是陈港辉对经济损失金额错误认识导致的多支付,与事实相悖。既然是双方达成的合意,以及陈港辉的自愿赔偿,那么就应当遵守。裕兴辉回收公司因此获得的经济损失赔偿当属合法、正当,不属于不当利益。三、原审法院将刑事案件作为量刑依据的价格鉴定意见作为本案裕兴辉回收公司实际损失金额的认定依据明显错误。首先,原审以刑事鉴定认定的犯罪金额(货损金额)作为裕兴辉回收公司的实际损失的认定依据属于张冠李戴,前者根本无权适用于或替代后者。刑事案件的认定标准、适用依据与民事案件的认定标准、适用依据完全不同,二者无法做参照和适用。刑事鉴定意见确定的货物价值297155元仅是作为犯罪金额的认定标准,仅适用于刑事案件的认定依据,其鉴定的结论仅是一个相对值,并不能代表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更不能作为本案民事侵权案件确定裕兴辉回收公司损失的依据。由于犯罪金额的认定受鉴定的依据、市场参照标准、刑事法律规定的约束,其没有将货物销售环节中存在的费用成本、必要利润等因素考虑在内,因此,其鉴定的犯罪金额相对于裕兴辉回收公司的实际损失也就存在一定差距。然而裕兴辉回收公司作为经济主体,销售给厂家的价格势必要高于市场回收价,但刑事案件中的鉴定机构在对犯罪数额进行鉴定时,是不考虑前述成本因素的情况下得出的,这就是鉴定结论与实际损失存在巨大差异的原因,可见,鉴定认定的货物价值不能作为裕兴辉回收公司实际损失的认定依据。也就是说如果该货物没有被骗,如期交货给厂家,裕兴辉回收公司可以获取的收入是352700元,这个金额才是裕兴辉回收公司的经济损失。本案的关键并不是对比刑事案件的鉴定意见与本案证明损失的证据之间哪个效力高低,而是刑事案件中的证据与民事案件中的证据认定的标准是否一致,不同法律关系中能否替代适用的问题。由于作为认定犯罪金额依据的刑事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实际损失的认定依据,那么鉴定意见也就不能作为本案不当得利案件中裕兴辉回收公司“不当利益”、“合法依据”判定标准,如同厂家出具的货物单价证明不能作为刑事案件认定犯罪金额的依据一样。两个都是真实的,只不过鉴定的依据、方法、参考标准不同,而分别在不同的法律关系案件中所适用,刑事鉴定意见适用于刑事案件中犯罪金额的确定,厂家出具的货损单价证据适用于本案经济损失的确定,二者互不相干,也不矛盾。原审法院将适用于不同案件的依据作比较,并且以刑代民的方式审核证据,明显错误。其次,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应以鉴定的货物价值作为裕兴辉回收公司的损失认定依据和是否属于“不当利益”、“合法依据”的判断标准,那么若鉴定的货物价格高于裕兴辉回收公司的实际销售价格,裕兴辉回收公司是否还可以主张陈港辉再次支付差额的价款呢,显然是不行的。可见,判断的标准不能以鉴定结论,而应以裕兴辉回收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准。再者,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中第十条第(三)项都明确声明:“该鉴定结论仅适用于本次刑事案件,不作为民事赔偿等之用”,亦即不能作为刑事案件之外的其他损失价格的认定依据,原审法院将此鉴定结论作为民事案件的价格依据,明显与鉴定意见矛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港辉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港辉答辩称:陈港辉没有参与任何诈骗犯罪行为,本案是裕兴辉回收公司委托陈港辉联系刘傲承运该废旧铝材运输,是刘傲和祁传付实施诈骗,陈港辉被羁押系裕兴辉回收公司诬告所致。经过公安机关调查,最后法院判决洗刷了陈港辉的清白,陈港辉不应追究任何刑事责任。双方从来没有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陈港辉因裕兴辉回收公司的陷害而被羁押,其家属很着急就找裕兴辉回收公司协商,裕兴辉回收公司要求赔偿35万多元才可以谅解。在案情没有厘清证据没有调取,事实没有认定的情况下,陈港辉家属被迫无奈才四处筹款按照裕兴辉回收公司的要求支付款项,并非自愿和解达成理赔的。至于裕兴辉回收公司的损失,其提出价格鉴定用于刑事不用于民事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刑事和民事是统一的,一个案件只能同一个标准,裕兴辉回收公司接受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重新鉴定,因此,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另外,裕兴辉回收公司虽提交的证据,但没有充分完整的证明,没有合同、发票、货款的往来,在这种情况下,生效判决确认其损失为297155元是正确的。裕兴辉回收公司多收取的款项应该退还。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裕兴辉回收公司对“2012年8月23日刘傲经陈港辉介绍承揽到裕兴辉回收公司的运输业务”、“陈港辉家属支付裕兴辉回收公司354775元”有异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裕兴辉回收公司主张,是陈港辉本人与裕兴辉回收公司建立货物承运关系,陈港辉并不是介绍人。本院认为,陈港辉在一审中自认所有以禾展公司名义承揽的业务的履行系由其个人进行,收益归其个人所有。另,如果陈港辉仅是居间介绍,在三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就不应以禾展物流公司的名义出具运输协议给裕兴辉回收公司和刘傲等人,而是促成裕兴辉回收公司与刘傲等人订立运输合同,故裕兴辉回收公司的该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裕兴辉回收公司还主张,陈港辉家属实际只支付给裕兴辉回收公司344775元。陈港辉则主张其家属除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裕兴辉回收公司款项外,还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裕兴辉回收公司款项,所支付的款项总计为354775元。本院认为,裕兴辉回收公司所出具的“谅解陈情书”和“收条”均明确载明,已实际收到陈港辉一方支付的款项354775元,故对裕兴辉回收公司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裕兴辉回收公司当庭提交:1.光盘、产品照片截图。欲证明裕兴辉回收公司收购废铝材料后二次加工的过程,及所收购的废铝材料经过二次加工、压铸、包装后再次出售给正明铝业公司,出售给厂家的价格必然高于裕兴辉回收公司从市场上回收废铝的价格。2.大冶市正明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欲证明其一审所提交的证据“银行交易明细”中的转款人“陈前浩”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此前的货款均由该公司以法定代表人的账户转款给裕兴辉回收公司,可以进一步证明裕兴辉回收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352700元的真实、客观、合法,裕兴辉回收公司获赔金额并未存在不当得利。3.广东废旧金属废铝报价。欲证明同一型号的废铝在货物被骗前后的平均价格均高于13400元/吨,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货物金额的认定依据。4.甘辉山的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陈港辉的家属实际只支付给裕兴辉回收公司赔偿款344775元,尚有余款10000元未支付。5.厦门市禾展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事实说明”。欲证明陈港辉以“陈金辉”的名字冒充该公司员工并伪造该公司印章,以该公司名义承运裕兴辉回收公司的货物。陈港辉质证认为:1.光盘和产品照片截图与本案没有关联。2.对大冶市正明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裕兴辉回收公司的主张。3.广东废旧金属废铝报价是网络上摘录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4.对甘辉山的银行交易明细没有异议,但陈港辉的家属还有以现金支付款项。5.对“事实说明”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与刑事案件案发时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同一人,不能证明裕兴辉回收公司的主张。另查明:裕兴辉回收公司向公安机关出具的“谅解陈情书”内容为“就我方于2012年8月23日被司机朱建峰擅自运走托运的铝型材废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54775元事宜,我方现与陈港辉家属达成一致,即由陈港辉一方先行代为赔偿我方的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354775元。鉴于我方的经济损失已经全部实际得到弥补,本着互相谅解的原则,我方同意谅解陈港辉在本次事件的刑事责任,并请求撤销追究对陈港辉的刑事责任。若无法撤销对陈港辉的刑事责任,我方希望司法机关在日后定罪量刑时考虑陈港辉先行代为赔偿我方经济损失这一情节,对陈港辉从轻处理为盼”。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刑初字第1327号、(2014)思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书》均认定,2012年10月31日,陈港辉的家属代其先行支付裕兴辉回收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4775元。前述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还查明: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厦价认鉴(2013)1022号《关于“废铝”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价格监督声明”一栏中载明“价格监督结论仅对本次委托有效,应用范围也仅为委托方办理刑事案件提供价格依据,不作为民事赔偿、抵债、拍卖变现等之用”。本院认为:一、关于案由。陈港辉因涉嫌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羁押,为尽快恢复人身自由,才由其亲属与裕兴辉回收公司达成先行赔偿裕兴辉回收公司经济损失354775元,以此取得裕兴辉回收公司对陈港辉的谅解。现陈港辉系以经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裕兴辉回收公司的实际损失仅为297155元,在达成赔偿谅解时对裕兴辉回收公司经济损失金额存在错误认识为由,请求裕兴辉回收公司退还其多付的55620元。其实质是对当时双方达成的赔偿合意的否定,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原审判决确定为不当得利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陈港辉请求裕兴辉回收公司退还55620元能否成立。陈港辉主张其多支付给裕兴辉回收公司赔偿款55620元的依据是厦价认鉴(2013)1022号《关于“废铝”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然涉案的“废铝”系裕兴辉回收公司回收经加工后再出售给大冶市正明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销售价格高于市场回收价格系必然的。而前述鉴定结论书系依据市场回收价格作出认定,且明确载明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民事赔偿、抵债、拍卖变现等之用。故该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裕兴辉回收公司损失数额的认定依据,陈港辉依据该鉴定结论书主张多支付给裕兴辉回收公司5562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裕兴辉回收公司提供的《声明》、《证明》、《正明铝业货物磅码单》、《大冶市正明铝业有限公司废铝收购记录》、《个人电子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亦印证了大冶市正明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裕兴辉回收公司收购该批“废铝”的价格为354775元(含运费)。故对陈港辉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依据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厦价认鉴(2013)1022号《关于“废铝”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裕兴辉回收公司的实际损失,并据此认定裕兴辉回收公司存在不当得利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陈港辉请求裕兴辉回收公司退还其多付的赔偿款5562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撤销。裕兴辉回收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港辉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元,均由陈港辉负担;陈港辉二审应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7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承茂审判员 庄伟平审判员 陈丽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庄维旸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