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承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124-10号国培楼门外的人行道处,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净重0.4克)卖给王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捉获。民警当场从王某处查获上述可疑物,予以扣押。经鉴定,从被扣押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照片,检材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皮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