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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法执裁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集宁分公司与王海江、兰雪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集宁分公司;王海江;兰雪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兴法执裁字第16-1号 申请执行人:乌兰察布市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集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崇 被申请执行人:王海江,男,汉族,住X县**X小区。 被申请执行人:兰雪琴,女,汉族,住X县X镇X街**。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乌兰察布市公证处作出的(2014)乌证内字第898号公证书上所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王海江、兰雪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上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海江、兰雪琴至今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海江、兰雪琴将座落在位于呼和浩特市万达广场X号楼XX号商业房(房产代码4992**)向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预查封被执行人王海江、兰雪琴所有的呼和浩特市万达广场X号楼XX号商业房(房产代码4992**); 二、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查封期限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二年。 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王瑞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金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