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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新路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新路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王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00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新路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滨河工业区一区。法定代表人:陆维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建武,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琦,女,汉族,1955年2月3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泗水总领事馆公务员。再审申请人北京新路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新路开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8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路开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外交部给法院的函是严肃的,凭什么认定被申请人是职务行为。(二)外交部老干部局行政处小卖部应是一个经济实体,庭审中应作调查取证,就现有证据认定王琦为职务行为有欠依据。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琦在收据上签字并收取钱款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依据查明的事实,王琦在签署新路开发公司收据时系外交部老干部局的会计,且其签收行为系发生在工作单位内;而新路开发公司亦认可其向王琦支付的款项属于向外交部老干部局支付的效益分红,且新路开发公司提供的收据载明的内容亦为收益款。据此,可以认定王琦在收据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外交部老干部局的复函虽否认收取新路开发公司的效益、分红款项,但仅凭该复函尚不足以认定王琦个人获取了不当利益,亦不能认定王琦与新路开发公司之间形成了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二审法院据此作出如上认定,本院不持异议。新路开发公司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新路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新路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海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