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德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孙××驾驶牌号为津B×××××北京牌轻型货车,沿宝坻区方家庄镇刘举庄村南侧乡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时,车上捆扎货物的编织袋松动,编织袋将对行人力三轮车驾驶人高淑义刮倒,造成高淑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积极抢救伤者,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岳××、纪××、孔××证言笔录,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表,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和解协议书、收款凭据、谅解书、保险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出具的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孙××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其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孙××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考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会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宇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