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0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俊宝与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宝,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01977号原告刘俊宝,男,1942年4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2号1号楼1512室。法定代表人吴法顺。原告刘俊宝与被告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宝到庭参加诉讼,中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刘俊宝起诉称:2013年4月23日,中绿公司向刘俊宝借款4万元,2013年6月18日,中绿公司再次借款85000元,2013年7月16日借款6万元,2013年7月17日借款1万元,2013年9月28日借款5万元,2013年10月12日借款55000元,上述借款共计3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借款之日后的一年,利率均为年息8%,中绿公司对于上述借款均出具了借款凭证。现上述借款的期限均已经届满,中绿公司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刘俊宝诉至本院,要求:1、中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每张借款凭证载明金额为基数、自记载的借款日期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息8%的标准计付)。中绿公司答辩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中绿公司向刘俊宝出具借款凭证,借款金额为4万元。2013年6月18日,中绿公司向刘俊宝出具借款凭证,借款金额为85000元。2013年7月16日,中绿公司向刘俊宝出具借款凭证,借款金额为6万元。2013年7月17日,中绿公司向刘俊宝出具借款凭证,借款金额为1万元。2013年9月28日,中绿公司向刘俊宝出具借款凭证,借款金额为5万元。2013年10月12日,中绿公司向刘俊宝出具借款凭证,借款金额为55000元。上述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息8%。刘俊宝在庭审中表示借款到期后中绿公司未偿还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有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收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中绿公司向刘俊宝出具了六张借款凭证,分别记载了六次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内容,据此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现六张借款凭证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已经届满,但中绿公司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刘俊宝有权向中绿公司主张还款。针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俊宝借款本金三十万元;二、被告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俊宝利息(以四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息百分之八的标准计付;以八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息百分之八的标准计付;以六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息百分之八的标准计付;以一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息百分之八的标准计付;以五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息百分之八的标准计付;以五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息百分之八的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八十元、保全费二千二百二十八元,由被告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