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碚法民初字第06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林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6206号原告林某甲,女,195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李某,系林某甲之夫,男,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林某乙,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林某丙,女,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林某乙,林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姐妹关系,父亲林某丁、母亲谭某去世后,遗留有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村xxx号的房屋一套。林某丁、谭某的继承人除原、被告三人外,还有林某戊,经重庆市北碚区公证处公证,林某戊放弃继承权,上述房屋由原、被告三人共同继承。2010年,该房屋被拆迁,原、被告三人与重庆亚兴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兴公司)签订了三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了三套房屋,分别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x号附xx号xx号(以下代称一号房屋)、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x号附yy号yy号(以下代称二号房屋),重庆市北碚区xx小区x栋xx号(以下代称三号房屋)。协议签订后,一、二号房屋已通过困难补助、拆迁补助、奖励的方式补足应缴房款,并接收房屋且办理了所有权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原、被告三人)。其中一号房屋为林某乙实际居住,二号房屋为林某丙实际居住(二号房屋林某丙单独支付了超面积房款43500元)。但三号房屋属于超面积安置,需补足房款125146.50元才能接房,由于二被告一直不交房款,导致三号房屋无法接房,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现要求法院判令:1、依法分割三套房屋;2、若被告分得一、二号房屋,则每人向原告补偿74000元超面积房款;3、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因违约、侵权造成原告的从2010年11月至2014年10月之间的房租损失2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林某乙、林某丙共同辩称: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公证情况属实。一、二号房屋均已接房并办理所有权证书,从2010年11月24日接房后至今,一号房屋为林某乙实际居住,二号房屋为林某丙实际居住。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拆迁安置时,原、被告三人在街道办事处开了会议,参加的人除林某乙及林某甲外,还有街道办事处、亚兴公司等相关部门的人员,林某甲在会议上同意一号房屋归林某乙所有,二号房屋为林某丙所有,三号房屋为林某甲所有,且互不补偿;2、一、二号房屋的应缴房款系通过困难补助、拆迁补助、奖励的方式补足,而困难补助系民政局认为林某乙、林某丙家庭困难,而对林某乙、林某丙的帮助,拆迁补助、奖励系因林某乙、林某丙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中,而对林某乙、林某丙的个人补助,均与林某甲无关;3、林某甲并未尽到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特别是母亲生病住院,林某甲并未照看。因诉讼母亲产生债务9000元,系林某乙、林某丙支付,故林某甲不应当分割遗产,且林某乙缺乏劳动能力,应当多分。林某甲还借了母亲谭某12000元,要求归还。综上所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林某丁与被继承人谭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生育了林某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于1999年9月10日死亡,谭某于2006年2月15日死亡,二人遗留有建筑面积52㎡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村xxx号的房屋一套。2010年9月6日,重庆市北碚公证处作出(2010)渝碚证字第xxxx号继承权公证书,载明了上述事实,且载明林某丁、谭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村xxx号的房屋由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共同继承,林某戊放弃对该套房屋的继承权。审理过程中,林某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作出放弃本案所争议遗产的继承权的书面说明。因北碚区xx村进行危旧房片区改造,2009年11月15日,重庆市碚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碚城公司)作出北碚区xx村危旧房片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载明拆迁人为碚城公司,代办单位为亚兴公司。实行过渡安置的,原建筑面积部分互不结算差价,选择安置房,原则上不超面积。因规划设计原因超建筑面积15㎡以内的,由被拆迁人按1500元/㎡向拆迁人结算,由拆迁人完善房屋产权证,超建筑面积15㎡以上部分,由被拆迁人缴纳房屋超面积房款,由被拆迁人按北碚区城南A61-1/06-1号地块2900元/㎡,xxxx小区3090元/㎡向拆迁人补偿超面积款。方案还载明拆迁补偿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提前搬迁奖励、特别搬迁奖励均以户为单位补偿。2010年11月23日,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以被拆迁人的身份(乙方)与碚城公司(甲方)分别签订了三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一份协议约定由甲方拆除乙方位于北碚区xx村xx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26㎡),乙方自愿选择北碚区xxxx地块x号楼x层x号的安置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2.30㎡。安置面积超过原房建筑面积15㎡以内的部分按1500元/㎡计算(乙方超建筑面积15㎡,应支付超面积款22500元),安置面积超过原房建筑面积15㎡以上的部分按2900元/㎡计算(乙方超建筑面积13.32㎡,应支付超面积款38628元),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超面积款共计61128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助、奖励及相关费用共计26408元,抵扣后,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超面积房款34720元。协议签订前,林某乙以家庭特别困难又大部分丧失劳动力为由,向政府申请困难补助38000元,用于拆迁安置资金。申请后,该补助款实际用于支付房款35643.84元。2010年11月24日,林某乙接收了该房屋,并实际居住至今。2013年6月6日,该房屋办理了所有权证书,载明房屋坐落于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路xxx号附xx号xx号(一号房屋),登记权利人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建筑面积为72.3㎡。第二份协议约定由甲方拆除乙方位于北碚区xx村xx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26㎡),乙方自愿选择北碚区城南A61地块4栋4层6号的安置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3.32㎡。安置面积超过原房建筑面积15㎡以内的部分按1500元/㎡计算(乙方超建筑面积15㎡,应支付超面积款22500元),安置面积超过原房建筑面积15㎡以上的部分按2900元/㎡计算(乙方超建筑面积28.42㎡,应支付超面积款82418元),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超面积款共计104918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助、奖励及相关费用共计30116元,抵扣后,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超面积房款74802元,林某丙单独支付超面积房款74802元中的43500元。协议签订前,林某丙以家庭特别困难子女在读书为由,向政府申请困难补助32000元,用于拆迁安置资金。申请后,林某丙使用该补助实际支付该房屋76840.41元房款(含单独支付部分)。2010年11月24日,林某丙接收了该房屋,并实际居住至今。2013年6月6日,该房屋办理了所有权证书,载明房屋坐落于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路xxx号附yy号yy号(二号房屋),登记权利人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建筑面积为83.33㎡。第三份协议约定乙方自愿选择北碚区xxxx小区x栋xx层x号房屋一套(三号房屋),建筑面积45.22㎡,甲方安置面积超过原房建筑面积15㎡以上的部分按3090元/㎡计算(乙方超建筑面积38.85㎡,应支付超面积款120046.50元),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超面积款共计120046.50元,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新增设施费5100元,因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款共计125146.50元。因原、被告未支付上述房款,故该房屋尚未接房。另查明:林某乙认为一、二号房屋登记为原、被告三人,侵犯了其所有权,故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撤回了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碚法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裁定,裁定准许林某乙撤回起诉。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一、二号房屋的现行市场价值为2900元/㎡,三号房屋的现行市场价值为3090元/㎡。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原、被告曾在街道办事处、亚兴公司等相关部门的组织下讨论房屋的分割问题,林某甲认可会议中达成了一号房屋由林某乙居住,二号房屋由林某丙居住,三号房屋由林某甲居住的意向。因办理一、二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林某甲支付了160元转移登记费(每套房屋80元)、印花税72.8元。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向亚兴公司副经理王某询问,王某陈述原、被告的安置补偿一事由其负责,原、被告在会议中并未达成明确的分割方案,房屋的搬迁奖励等补助均指向房屋,并非针对个人进行补偿,但困难补助系因个人困难而申请,针对于申请人。还查明:林某乙长年与被继承人林某丁、谭某共同居住生活。2009年3月12日,林某乙被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02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01)碚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判决谭某应赔付陈某11263.10元,判决生效后,林某乙与林某丙共同向陈某支付9000元执行款。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情况说明、北碚区xx村危旧房片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三份、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二份、重庆市北碚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说明、(2001)碚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行政起诉状、(2014)碚法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裁定书、拆迁安置资金申请表二份、房款收据二份、接房通知书、转移登记费收据二份、印花税完税证明、2015年1月12日询问笔录、鉴定结论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林某丁与谭某死亡后,其遗留的房屋已被拆迁安置,故安置后的房屋或房屋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其继承人继承。林某戊放弃了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故上述遗产的第一顺位合法继承人有原、被告三人。林某乙长年与被继承人林某丁、谭某共同居住生活,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同时林某乙被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虽林某乙陈述谭某生病时林某甲并未照看,且举示了其代谭某支付执行款9000元的依据,但并不能证明林某甲不尽赡养义务,其要求林某甲不分割遗产的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可。林某乙陈述林某甲向谭某借款12000元,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林某甲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被继承人遗留的房屋被拆迁后,其遗产转化为:一、房屋拆迁后置换的部分。1、一号房屋,建筑面积72.3㎡,其中超建筑面积15㎡+13.32㎡=28.32㎡系当事人购买,并非遗产。故一号房屋的遗产部分为72.3㎡-28.32㎡=43.98㎡。2、二号房屋,建筑面积83.32㎡,其中超建筑面积15㎡+28.42㎡=43.42㎡系当事人购买,并非遗产。故二号房屋的遗产部分为83.32㎡-43.42㎡=39.9㎡。3、三号房屋尚未接房,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签订,建筑面积45.22㎡,其中超建筑面积38.85㎡,需当事人自行购买,并非遗产,故三号房屋的遗产部分为45.22㎡-38.85㎡=6.37㎡。因林某乙居住一号房屋、林某丙居住二号房屋至今,故一号房屋归林某乙所有,二号房屋归林某丙所有、三号房屋的相关权利、义务由林某甲享有和承担较为适宜,本院予以认定。上述遗产面积共计90.25㎡(43.98㎡+39.9㎡+6.37㎡),除以3为30.08㎡,故林某乙应向林某甲补偿(43.98㎡-30.08㎡)×2900元/㎡=40310元,林某丙应向林某甲补偿(39.9㎡-30.08㎡)×2900元/㎡=28478元。因三号房屋中的6.37㎡市场价值为3090元/㎡,超过一、二号房屋的价值2900元/㎡,超出额为6.37㎡×(3090元/㎡-2900元/㎡)=1210.3元,除以3为403.43元,故林某甲应向林某乙、林某丙各补偿403.43元。一、二号房屋中各有15㎡系以1500元/㎡的价格优惠购买,使用了三人共同的优惠购买指标,而每套房屋的优惠额为(2900元-1500元)×15㎡=21000元,除以3为7000元,故林某乙、林某丙应向林某甲各补偿优惠额7000元。二、房屋拆迁补助、奖励及相关费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所涉及的拆迁补助、奖励及相关费用均以户为单位补偿,针对房屋本身,属于遗产拆迁的应得利益。其中一号房屋的数额为26408元,该款视为林某乙实际用于购买房屋超面积部分,二号房屋的数额为30116元,该款视为林某丙实际用于购买房屋超面积部分。房屋拆迁补助、奖励及相关费用共计56524元,除以3为18841.3元,故林某乙应向林某甲补偿26408元-18841.3元=7566.7元,林某丙应向林某甲补偿30116元-18841.3元=11274.7元。购买一号房屋的超建筑面积还使用了林某乙个人申请的困难补助,购买二号房屋的超建筑面积还使用了林某丙个人申请的困难补助,虽林某甲陈述困难补助属于三人共同享受,但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林某甲支付的160元转移登记费、72.8元印花税属于对一、二号房屋的个人支出,登记为三人所有,应由三人共同承担,共计232.8元,由林某乙、林某丙各向林某甲补偿232.8元÷3=77.6元。以上补偿额相加减后,林某乙应向林某甲补偿54550.87元(40310元+7566.7元+7000元+77.6元-403.43元),林某丙应向林某甲补偿46426.87元(28478元+11274.7元+7000元+77.6元-403.43元)。因林某乙有可以或应当多分遗产的依据,本院酌情认定林某乙多分配10000元价值的遗产,即林某丙、林某甲各向林某乙补偿5000元。互相抵扣后,林某乙应向林某甲补偿54550.87元-10000元=44550.87元,林某丙应向林某甲补偿46426.87元+5000元=51426.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x号附xx号xx号房屋归被告林某乙所有;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x号附yy号yy号房屋归被告林某丙所有;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小区x栋xx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由原告林某甲享有和承担。二、由被告林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林某甲补偿44550.87元;由被告林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林某甲补偿51426.87元。三、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林某甲负担1600元、由林某丙、林某乙各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振国人民陪审员 赖政灵人民陪审员 熊代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