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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刘双喜与张友军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双喜,张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双喜,男,生于1987年9月1日,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小学文化,系宝塔区柳林镇老庄坪村村民,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6126011987********。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友军,男,生于1976年4月20日,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初中文化,系宝塔区柳林镇石头沟村村民,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6106021976********。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双喜犯盗窃罪、张友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邓银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双喜、张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刘双喜从延安市宝塔区来到甘泉县城内太皇山公租房小区,将亢龙停放在小区地下停车场入口处的一辆红色大运牌175型三轮摩托车盗走,随后在宝塔区柳林镇将该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妇女,赃款已挥霍。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920元。案发后,购买摩托车的妇女及被盗摩托车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未果。2014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刘双喜伙同“南南”(在逃)从延安市宝塔区来到甘泉县城内太皇山公租房小区,将峁小东停放在五号楼一单元门口的一辆红色大阳牌175型三轮摩托车盗走,随后在宝塔区柳林镇石头沟将该摩托车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友军,赃款已挥霍。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497元。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2014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刘双喜从延安市宝塔区来到甘泉县城内,将杨阳停放在飓风网吧楼下的一辆红色钱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随后在宝塔区柳林镇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收废品的男子,赃款已挥霍。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150元。案发后,购买摩托车的男子及被盗摩托车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未果。综上,被告人刘双喜共盗窃摩托车三辆,价值17567元,被告人张友军收购被盗摩托车一辆,价值64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双喜、张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失主报案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双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友军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有积极悔罪表现,加之被告人张友军所购买的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在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故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双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友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莉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