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浦江张氏水晶饰品有限公司、张少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浦江张氏水晶饰品有限公司,张少平,杨玲玲,龙游冠龙水晶饰品有限公司,龙游少玲玩具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浦江伊诺克服饰有限公司,郑伟敏,陈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67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38号。负责人:邱谷平,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楼旭东,系银行拓展二部经理。被告:浦江张氏水晶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虞宅乡深度村。法人代表:张少平。委托代理人:方文强,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少平。被告:杨玲玲(系张少平妻子)。被告:龙游冠龙水晶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龙游县东华街道城南开发区永兴路5号。法人代表:张少平。被告:龙游少玲玩具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龙游县东华街道城南开发区永兴路5号。法人代表:杨玲玲。被告:浙江浦江伊诺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经济开发区牧童路9号。法人代表:郑伟敏。被告:郑伟敏。被告:陈丽(系郑伟敏妻子)。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为与被告浦江张氏水晶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氏水晶)、张少平、杨玲玲、龙游冠龙水晶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龙水晶)、龙游少玲玩具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玲玩具)、浙江浦江伊诺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诺克服饰)、郑伟敏、陈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氏水晶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少平、杨玲玲、冠龙水晶、少玲玩具、伊诺克服饰、郑伟敏、陈丽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诉称:2013年11月28日,张氏水晶因经营需要向稠州银行申请借款550万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1500101000903501,约定:张氏水晶向稠州银行借款5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利率为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因逾期违约而造成稠州银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保证人承担;合同还对其它相关事项作了约定。稠州银行于2013年11月28日按约向张氏水晶发放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张氏水晶的债务有以下担保:1、被告张少平、杨玲玲与原告稠州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201315001200006035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张少平、杨玲玲所有的位于浦江县仙华路50号的房产为张氏水晶的借款提供担保限额为802.3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被告张少平、杨玲玲与原告稠州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201315062100050035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对张氏水晶的债务在75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对该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稠州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冠龙水晶与原告稠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201315062100051035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对张氏水晶的债务在75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对该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稠州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少玲玩具与原告稠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201315062100052035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对张氏水晶的债务在75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对该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稠州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伊诺克服饰与原告稠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201315062100053035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对张氏水晶的债务在30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对该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稠州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郑伟敏、陈丽与原告稠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201315062100054035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对张氏水晶的债务在30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对该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稠州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笔借款已到期,但张氏水晶未予归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得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放贷,张氏水晶应承担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的义务,被告张少平、杨玲玲、冠龙水晶、少玲玩具、伊诺克服饰、郑伟敏、陈丽自愿为张氏水晶提供保证,应承担保证债务的连带责任。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氏水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万元及利息90626.2元,合计人民币5590626.2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23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张少平、杨玲玲提供抵押的位于浦江县仙华路50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张少平、杨玲玲、冠龙水晶、少玲玩具对被告张氏水晶的债务在7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伊诺克服饰、郑伟敏、陈丽对被告张氏水晶的债务在3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稠州银行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户籍、住址及婚姻关系。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张氏水晶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及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证明被告张少平、杨玲玲为被告张氏水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6、抵押物他项权证,以证明抵押物办妥了有效抵押登记。7、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少平、杨玲玲、冠龙水晶、少玲玩具、伊诺克服饰、郑伟敏、陈丽对被告张氏水晶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房产证、土地证,以证明被告张少平、杨玲玲对抵押物的权属。9、利息清单,以证明被告张氏水晶的贷款未归还利息。10、送达地址确认书,以证明被告已确认法律文书按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即视为送达。被告张氏水晶辩称:对原告的诉请金额550万是无异议的。但是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及超出归还期限的利息计算方式的依据请原告方说明。现在被告企业暂时经营比较困难,因为受到担保链的影响,希望银行能通融一下。到明年六七月份左右应该会有好转。被告张氏水晶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少平、杨玲玲、冠龙水晶、少玲玩具、伊诺克服饰、郑伟敏、陈丽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对原告稠州银行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氏水晶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稠州银行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稠州银行与被告张氏水晶、张少平、杨玲玲、冠龙水晶、少玲玩具、伊诺克服饰、郑伟敏、陈丽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齐备。应认定为有效,各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张氏水晶收取并使用原告稠州银行按约定发放的贷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本金和利息,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少平、杨玲玲以其所有的位于浦江县仙华路50号的房产为张氏水晶的借款提供担保限额为802.3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应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冠龙水晶、少玲玩具、伊诺克服饰、郑伟敏、陈丽为张氏水晶向原告稠州银行作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张氏水晶未能及时归还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应按约定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稠州银行现诉请判令被告伊诺克服饰、郑伟敏、陈丽对被告张氏水晶的债务在3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对照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稠州银行对张氏水晶的债务在30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对该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稠州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原告稠州银行的该诉请未加重被告伊诺克服饰、郑伟敏、陈丽的负担,是原告稠州银行对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张少平、杨玲玲、冠龙水晶、少玲玩具、伊诺克服饰、郑伟敏、陈丽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氏水晶追偿。原告稠州银行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氏水晶提出要求延期还款的答辩,未能得到原告稠州银行的认可,亦不符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少平、杨玲玲、冠龙水晶、少玲玩具、伊诺克服饰、郑伟敏、陈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浦江张氏水晶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50万元及利息90626.2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23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少平、杨玲玲提供抵押的位于浦江县仙华路50号的房产在802.3万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少平、杨玲玲、龙游冠龙水晶饰品有限公司、龙游少玲玩具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7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浙江浦江伊诺克服饰有限公司、郑伟敏、陈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3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934元,减半收取25467元,由被告浦江张氏水晶饰品有限公司、张少平、杨玲玲、龙游冠龙水晶饰品有限公司、龙游少玲玩具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浦江伊诺克服饰有限公司、郑伟敏、陈丽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93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楼竟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丽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