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白民二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白城市大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农垦华通有机农产品经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城市大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黑龙江农垦华通有机农产品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二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城市大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成林,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明,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成国,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农垦华通有机农产品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电街41号。法定代表人:张强,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永斌,男,1966年1月6日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黄威,男,1966年2月5日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现住哈尔滨市动力区。上诉人白城市大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华通有机农产品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邢成林及委托代理人赵明、姜成国,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白永斌、黄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大成公司、华通公司签订玉米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黑龙江农垦华通有机农产品经贸有限公司;乙方:白城市大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合同内容:一、合作方式及内容。由甲方提供潮粮收购资金,并派员参与收购和烘烘干过程监管;乙方提供烘干费用及收贮、烘干场地设施、人员。甲方以最终干粮出库量和约定价格结算差额货款,所收购及烘干粮食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协助甲方取得产品销售合同。合作期间经营总量拟定50000吨。二、合作地址、期限。合作地址为乙方在白城市平台镇场地(742库)。双方初步协商合作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合同到期后,任何一方如有继续合作的意向,应在到期前一个月向另一方提出要约,双方协商后重新签订合作协议。三、干粮价格。四、结算及结算方式。收购资金:由双方共同派员进行共同收购,并设立粮食收购台账,由双方人员签字确认收购价格、数量、水分、容重等相关信息,收购资金由甲方业务员支付。五、质量及数量保证。六、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负责按约定支付收购资金、代理费和结算干粮差价;2、甲方对所收购和烘干的玉米享有绝对所有权和处置权;3、甲方在收购过程中拥有绝对定价权和中止权;4、甲方有权对收购和烘干费用台账进行检查和提出工作整改措施。七、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负责提供与合作要求相适应的收购、烘干、贮存场地设施、人员及费用;2、乙方对最终产品质量和数量负责,并承担由此产生相关损失;3、乙方在合作期间配合甲方做好提质降耗工作,保证所存贮原粮及成品粮安全;4、乙方在合作期间所得原粮及成品粮无权以任何方式进行处置。八、违约责任。当事人任何一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均视为违约,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处理外,违约方应按守约方实际出资数额的3%每日标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九、合作中止和终止。十、争议解决。十一、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大成公司提供收贮及烘干场地、设施、人员,将潮粮烘干后交付华通公司;华通公司给付大成公司烘干费、代理费及结余利润。自2013年3月25日起,华通公司停止向大成公司提供收购资金,大成公司收贮及烘干场地、设施、人员闲置。上述事实有大成公司、华通公司陈述、书证、证人证言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月16日大成公司、华通公司签订玉米合作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公平、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大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大成公司主张的事实:“2013年3月25日起,华通公司停止提供收购资金,已经欠大成公司44,073.00元,致使大成公司收贮及烘干场地、设施、人员闲置近2个收购季,华通公司违反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玉米合作经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负责按约定支付收购资金、代理费和结算干粮差价;……。”经庭审查明,在合同中,双方对如何支付收购资金并未具体约定,在第六条第一款也未约定具体支付方式。大成公司以华通公司停止提供收购资金主张华通公司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大成公司对其主张不能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关于大成公司主张华通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大成公司称:“违约方应按守约方实际投入的场地、设施、人员、资金等,换算出资额为10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应为30000元/日,按照国家要求和行业惯例,大成公司、华通公司合作期间包含2个收购季,按大成公司场地、设施、人员等闲置100天计算,华通公司应赔偿大成公司违约金3000000元,现大成公司主张1600000元。”大成公司主张其投资数额是用实际投入的场地、设施、人员、资金等换算出资额为1000000元,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出资额1000000元的来源。其出资额1000000元是如何计算的,亦无法确定,没有证据支持。对大成公司主张与华通公司合作期间包含2个收购季,按大成公司场地、设施、人员等闲置100天计算,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100天是如何计算的,也没有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大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大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白城市大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大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大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归纳如下:1、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收购资金,已构成违约。根据上诉人原审陈述、被上诉人原审答辩,以及双方原审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4日支付最后一笔收购资金后,即停止向上诉人支付收购资金,该事实双方予以认可,亦经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玉米合作经营合同》第六条第1款“甲方负责按约定支付收购资金、代理费和结算干粮差价”之约定,被上诉人有义务及时、足额支付收购资金、代理费和结算干粮差价。根据上诉人原审提供《玉米收购日报表》(2013年5月17日),被上诉人在未支付烘干费(60元/吨)和代理费(30元/吨)的情况下,拖欠上诉人收购资金44073元至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包含两个收购季,被上诉人只在第一个收购季内支付部分收购资金,致使上诉人第一个收购季大部分时间和第二个收购季场地、设施、人员闲置,经济损失巨大;2、上诉人有新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收购资金。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收购的粮食金额400余万元,但辩称其已支付收购资金570万元。现上诉人有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在支付收购资金后转出200万元,实际投入的收购资金仅为37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协议不成,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收购资金完全不能达到合同目的;3、被上诉人应对其已履行及时、足额支付收购资金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负有履行及时、足额支付收购资金的义务,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华通公司赔偿上诉人大成公司违约金160万元,或发回洮北区人民法院重审。华通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应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主张;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只支付了570万余的收购资金是错误的,截止2013年3月份,支付570万元,后来连续支付2013年11月共支付10286198.82元,而实际汇款740万元,共欠被上诉人288万元。所以上诉人断章取义的认为被上诉人仅支付570万元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4、本案双方是合作关系,上诉人提供的条件与被上诉人监管共同收粮,上半年收粮后,在3月份不提供资金,是因为无粮可收的。不存在上诉人违约的事实。通过原审和二审中上诉人理由,没有就160万元的违约金提出证据证明,希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关于在民事上诉状中拖欠上诉人收购资金,截止2013年11月16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83万余元,被上诉人保留诉权。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该给付违约金。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双方往来情况及单据(共4页),情况说明及及单据1页。证明:1、上诉人实际接到被上诉人570万元,一笔款项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寄回,实际收购资金是470万元。在2013年1月31日和4月15日,按被上诉人的要求转回资金各100万元,实际使用资金370万元。通过收购的吨数和金额,当年的玉米收购价格是每吨1792.5元左右,而根据我们提供的设备我们日处理能力为每日300吨,而根据日报表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5月17日,实际发生的收购只有1900吨,第一个收购季,收了1900吨,与预算5万吨差距巨大,原因是资金不足,是被上诉人违约。华通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的日报表和银行流水不属于新证据银行系统的查询,是2013年,不是一审之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不符合新证据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改判的依据。证明返回了100万元与我们没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发改委文件,(2014年254号),标题是《2014年东北地区临时存储粮食的通知》,明确收购玉米的期限为本文件印发之日,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4月30日。证明玉米的收购季横跨冬春两季,东北玉米收购的时间不会超过15天,第一个收购季提供了470万元的资金,第二个收购季没有提供资金,收购季和收购玉米的时间贯穿全年。华通公司质证认为,文件不能作为证据,文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内容看2014年并不适用2014年以前的情况。通过上诉人的说明,相差不超过15天。不是2015年的收购季。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证据三、农业银行的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转款金额与转款时间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是一致的。华通公司质证认为,原件与复印件不是一致的。3月8日转给付婷的100万元是事实,但是形成的原因是由于公司的一个叫隋岩给王利强汇了100万元,即上诉人指定的收款人,后来王利强在同日转给了付婷,他是公司旗下的另一个会计,通过王利强那走了一个往来。关于上诉人的举证的另一个100万元,即付给高虹的100万元的质证意见,是公司给大成的粮食收购款,潮粮烘干以后返给我公司的100万元。证据四、票据九张,证明我方已经将卖粮款620万元返款给被上诉人。华通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620万元的往来账目是真实的,但不是全部的,只是把双方往来的840万,凑够了620万元,抵消,双方往来账目实际付款845万元第二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证据一,银行的取款凭条两份,2013年2月1日隋岩通过银行卡转给王利强的50万元的证据。证明,我们一共给付的收购资金是620万元。大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和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1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玉米合作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公平、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如何支付收购资金并未具体约定,而且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资金往来中还包含着其他收购资金,存在连续资金往来情况。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违约事实和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数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诉讼请求。关于上诉人申请对于损失数额鉴定,因一审时未提出鉴定申请,二审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有证据无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上诉人另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违约事实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白城市大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暴志东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