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宋立山与王红梅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山,王红梅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宋立山。委托代理人:片宪元,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梅。本院在审理原告宋立山与被告王红梅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中,原告宋立山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立山撤回对被告王红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原告宋立山负担。审判员 李佩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亓新秀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