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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荣海与齐金柱、齐如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杨荣海,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会岩,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特别授权。被告齐金柱,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齐如发,男,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城区。原告杨荣海诉被告齐金柱、齐如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海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岩、被告齐金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荣海、被告齐如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齐金柱以做生意进货为由,与原告杨荣海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利息20‰,期限3个月,保证于2013年12月18日偿还,并约定如逾期不还,则按借款金额、按逾期天数加收逾期利息20%的违约金,被告齐如发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齐金柱偿还原告杨荣海的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18日,本金分文未还。该借款已超过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齐金柱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加违约金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齐金柱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借款合同中落款的字是我签的,借款本金我一分未还,利息已经还到2014年7月18日。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违约金我都应承担,原告要求利息加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标准我同意。该笔借款齐如发是保证人。我对还款没有意见。我把借款都投入到承包地中了,暂时还不了借款本金,所以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我的意见是原告杨荣海能够给我一段宽限时间,到2015年的秋后还清全部借款。被告齐如发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借款人齐金柱于2013年9月18日向出借人杨荣海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利率20‰,期限3个月,保证于2013年12月18日偿还。二、借款到期,如借款人齐金柱不能偿还,按借款金额、按逾期天数加收逾期利息20%违约金。三、如借款人齐金柱逾期不能偿还借款,保证人齐如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担保期限至债务人清偿债务之日止。……。”该借款合同的落款处由借款人齐金柱、保证人齐如发签名并按手印。庭审中,原告方及被告齐金柱陈述借款合同中落款的签名均是各方亲自在场所签。②齐金柱、齐如发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齐如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辩驳,属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经各方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载明原告杨荣海向被告齐金柱出借人民币50000元,并诉称被告齐金柱本金分文未还,利息已经还至2014年7月18日,被告齐金柱对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及偿还利息情况予以承认,故本院对该借款数额和利息的交纳时间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齐金柱偿还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20‰,并约定如逾期不还,则按借款金额、按逾期天数加收逾期利息20%的违约金。原告杨荣海主张利息加违约金之和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已经逾期,原告要求为被告齐金柱借款提供保证的齐如发履行保证责任,依法亦应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齐如发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金柱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金柱返还原告杨荣海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基数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齐如发对以上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齐如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金柱追偿。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二被告齐金柱、齐如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申请法院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王春华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人民陪审员  齐占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国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