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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8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刘目与邵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8343号原告刘某,女,1976年3月6日出生。被告邵某,女,1976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东明,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扬,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负责人刘团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某,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邵某(以下简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宣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扬,人保宣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7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机场二高速辅路金榆路段,邵某驾驶京LZ****号小客车和我驾驶的京P*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通队认定邵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宣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邵某、人保宣武公司赔偿医疗费23010.04元、交通费4142.25元、营养费319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7元、误工费382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以上共计79046.69元。邵某辩称:我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宣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应由人保宣武公司先行赔偿。我认为我和原告的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法院已处理完毕,故不同意再赔偿。且原告治疗的伤情都不是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医保已实时结算的部分应予以扣除。人保宣武公司辩称: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已理赔17992元,三者险部分已理赔31426.95元。此起交通事故已经法院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伤情和此次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16时5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机场第二高速辅路,邵某驾驶京LZ****号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京P*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定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诉至我院要求赔偿,我院于2012年5月做出(2012)朝民初字第1708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发后原告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以下简称武警总医院),于2011年3月9日到2011年3月19日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良性阵发性位置性眩晕,耳鸣。2011年4月6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认为原告颈部外伤,视物不清待查。2011年5月18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认为原告脊髓震荡伤。2011年5月23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认为原告颈部外伤。2011年6月7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认为原告脑震荡后遗症,建议中药治疗。2011年6月15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认为原告左眼结膜下出血。2011年8月18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认为原告脑震荡后综合症,颈椎病,抑郁症。2011年8月19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认为原告双眼结膜干燥症,眼底一过性供血不足(原因待查)。2011年9月20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认为原告窦性心动过速。2011年12月13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认为原告脑震荡后遗症,颈椎病,抑郁症,视物模糊,结膜充血,干眼,考虑为颈部外伤并发症。2011年7月、8月,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以下简称空军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干眼症,颈部外伤,软组织损伤。2011年8月23日,原告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以下简称北京三院)就诊,经诊断为颈部外伤,软组织损伤,视物模糊,干眼,晕,恶心,斜颈,结膜充血。2011年10月25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认为原告为颈性眩晕,建议原告休息半个月。2012年4月10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认为原告颈部外伤,颈性眩晕,颈椎不稳(C4-6),软组织损伤,视物模糊,干眼,晕,恶心,斜颈,结膜充血,脑震荡后遗症(为外伤并发症)。2011年8月30日,原告到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以下简称德尔康尼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2011年9月13日,原告到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医院(以下简称机场医院)就诊,经诊断为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原告提交武警总医院2011年4月6日出具的病情说明,内容为“2011年3月7日,原告因车祸外伤致发作性头晕,伴右耳耳鸣、干呕、右上肢及颜面部麻木,3月8日到医院就诊,急诊查头颅CT、颈椎X片无异常,收治耳鼻咽喉头颈外科,诊断为良性阵发性位置性眩晕,经耳石复位治疗后,头晕缓解,右耳耳鸣、右上肢及颜面部麻木减轻,但活动时干呕持续存在,复诊时变位试验无明显异常,主治医生建议患者做进一步检查”。我院判决人保宣武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一万元、交通费一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三百二十四元、修车费二千元、误工费四千六百六十八元,以上共计一万七千九百九十二元;判决邵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七千三百元八分、营养费三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元、修车费一万六千五百二十三元四角、车辆贬值费八千四百元、鉴定费一千五百元,以上共计三万四千五百二十三元四角八分(已支付一千七百元),该判决已生效。邵某和人保宣武公司均认可交强险部分人保宣武公司已理赔17992元,三者险部分已理赔31426.9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2012年5月16日北京同仁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双眼干眼症。提交机场医院2012年7月1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干眼症,2012年7月12日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头晕,颈椎病,脑供血不足,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三天;2012年9月5日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为颈椎病(眩晕),筋膜炎,关节紊乱,颈部外伤,医生建议休息三天,按摩手法治疗,针灸治疗,走罐、药罐治疗,药物治疗;2013年2月26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椎动脉型颈椎病,眩晕,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三天,针灸、按摩手法治疗,配合药物治疗;2013年10月21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双侧髋关节积液,滑膜炎,纤维肌痛综合症,骶髂关节炎;2014年9月4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颈椎病,头晕,纤维肌痛,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两天。原告提交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2012年7月1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为颈椎病(眩晕),筋膜炎,关节紊乱,颈部外伤,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一周。原告提交北京三院2012年11月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为颈部外伤后纤维肌痛综合症,骶髂关节炎(车祸),颈部眩晕,颈椎不稳;2012年12月5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车祸头颈外伤后:(1)纤维肌痛综合症(免疫功能减退);(2)骶髂关节炎(伴腰痛);(3)颈椎不稳(走路和转颈晕),医生建议服用药物,全休两周;2012年12月19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纤维肌痛综合征,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一周;2012年12月25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骨关节炎,纤维肌痛综合症,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两周,服用药物;2013年3月12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车祸外伤后:(1)纤维肌痛综合症(免疫功能减退);(2)骶髂关节炎(伴腰痛);(3)颈椎不稳(走路和转颈晕),医生建议原告服用药物(中西医结合),全休两周;2013年3月13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颈性眩晕,颈椎不稳定,颈部软组织损伤,干眼、头晕、恶心、斜颈等为外伤并发症,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2013年4月9日、2013年4月28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均诊断为骶髂关节炎,纤维肌痛综合症,医生均建议原告休息两周;2013年10月8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双髋及骶髂关节炎,滑膜炎,纤维肌痛综合症,医生建议原告休息半个月。2013年4月10日武警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结膜干燥症。2013年4月18日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纤维肌痛综合症,颈椎病,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一周。原告提交北京中研医院管理中心东城中医医院2013年5月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为纤维肌痛综合症,颈椎病,脑震荡后适症,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一周;2013年5月25日、2013年6月15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均诊断为纤维肌痛综合症,骶髂关节炎,颈椎病,脑震荡后遗症,医生均建议原告门诊长期治疗,休息两周;2014年3月5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纤维肌痛综合症,骶髂关节炎,髋关节积液,脑震荡后遗症,神经衰弱,颈椎病,建议原告休息一周。原告提交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1月22日出具的增加工伤认定部位通知书,证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进行工伤鉴定依据的伤情为“颈部脊髓震荡伤、椎间盘膨出、硬膜囊受压、椎管受压变窄、颈部外伤、寰枢椎不稳、肌肉韧带损伤,枕寰枢结构不良,良性阵发性位置性眩晕、神经性耳鸣、脑震荡后遗症,颈性眩晕,颈椎不稳(C4-6),视物模糊,干眼,斜颈,结膜充血,颈部软组织损伤”,2012年11月7日原告到工伤定点医院北京三院诊治,医院开出新的诊断证明为“颈部外伤后纤维肌痛综合症,骶髂关节炎(车祸)”,该伤情和2011年3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决定将该伤情亦作为原告的工伤认定部位。2013年原告被认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原告提交北京市第九十四中学机场分校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原告提交该校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2013年5月病假损失840元,病假连带住房公积金损失101元,共计941元,原告因持续治疗,无法从事繁重的人事干部和班主任工作,故转岗为小学部科任教师,学校每年9月定岗,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因转岗损失8856元,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19日病假损失3997.2元,因转岗及病假导致的住房公积金损失1542元,共计14395.2元,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转岗损失16958元,病假损失3852.2元,因转岗及病假连带住房公积金损失2497元,共计23307.2元。原告还要求其之前起诉时忘记要求的2012年9月前的公积金损失564元。原告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原告自己支付的费用金额共计11027.46元,其中特需挂号费用1003元(9次)。原告提交299元蒸功夫锅发票一张,59元护腰发票一张,70元护颈、护腰、护膝套装发票一张,据此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出租车票、加油费票据、过路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若干张,据此主张交通费;提交营养品发票若干张,据此主张营养费。此外,原告还估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单位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人保宣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人保宣武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保险责任外的部分由肇事者邵某进行赔偿。关于邵某和人保宣武公司提出的原告所治疗伤情和此次交通事故关联性的问题,在上一案件审理过程中即已认定原告颈椎病、颈性眩晕、颈椎不稳、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干眼症、脑震荡后遗症等病症和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也未出现新证据推翻上述认定,本案中原告新出现的病症主要是筋膜炎、滑膜炎、纤维肌痛综合症、骶髂关节炎,一方面原告的治疗具有连续性,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部位通知书,工伤认定部门已认定原告颈部外伤后纤维肌痛综合症,骶髂关节炎和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邵某、人保宣武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持续治疗过程中产生的新病症和此次交通事故无关,本院对邵某、人保宣武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医疗费,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其伤情必须到特需门诊就诊,故其因特需门诊产生的门诊费用本院仅按普通门诊费用支持,本院审核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0087.46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买锅的费用难以证明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本院仅支持原告因病休假产生的误工损失,转岗和公积金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未定残,但治疗时间较长,病症较多,且因不能胜任原工作发生转岗,本院酌情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交通费二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百二十九元、误工费八千六百八十九元四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以上共计一万二千八百一十八元四角;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医疗费一万零八十七元四角六分、营养费五百元,以上共计一万零五百八十七元四角六分;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一千三百九十元(已交纳五百一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邵某负担三百八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薇代理审判员  马海涛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佳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