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刑二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9-07-09
案件名称
黄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门刑二初字第00027号 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自由职业。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被告人徐某请其在海门国际车城附近租房的机会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被害人徐某请其在海门国际车城附近租房的机会,分别以交房租押金及房租为由,骗得被害人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8000元。 案发后,赃款已追缴并发还与被害人。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诈骗的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黄某乙、沈某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租房契约、收条;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黄某甲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海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陆 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