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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民一终字第000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尹代斌、熊玉琼与黄志超、金寨县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代斌,熊玉琼,黄志超,金寨县国土资源局,金寨县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一终字第0008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尹代斌,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玉琼,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志超,男,195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吴善坤,金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寨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永开,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金寨县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汪冬,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代斌、熊玉琼因与被上诉人黄志超、金寨县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金寨县人民政府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金民二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代斌、熊玉琼的委托代理人程玉峰,被上诉人黄志超的委托代理人吴善坤,被上诉人金寨县国土资源局及原审第三人金寨县人民政府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2日,尹代斌与黄志超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用黄志超位于金叶路林业局门前的三间房屋经营餐馆,合同一年一签,租赁期间如遇特殊情况(如政府规划、拆迁等),按实际租期支付房租;尹代斌因经营需要,对房屋做了两个隔间的墙,安装了两扇门、一台空调、一台抽油烟机、三个水盆,竖了一个广告牌,粉刷了房间的墙面,一年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合同,尹代斌仍继续使用该房;2014年4月3日,金寨县国土资源局因城市建设需要征收了黄志超的房屋,并与黄志超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尹代斌于同年4月中旬停止了餐馆的营业,拆除了其安装的两扇门和用于隔墙的几块石膏板,拆走了三个水盆,一台抽油烟机、一台空调,黄志超同意将金寨县国土资源局支付的三个水盆,一台抽油烟机、一台空调移装补偿费660元返还给尹代斌。2014年5月尹代斌又另行租房继续营业。2014年4月3日,金寨县国土资源局与黄志超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的规定,金寨县国土资源局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黄志超所有的房屋,给予黄志超附属物(含尹代斌的一台空调移装费200元、一台抽烟机拆迁费100元、三个水盆的拆迁费360元)、装潢补偿47187元、搬迁费5605元,临时过渡费47264元,停产停业损失费152928元。黄志超与尹代斌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4年4月中旬解除,租期已届满,尹代斌尚欠水电费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本案涉及的装潢及附属物补偿费、搬迁费、临时过渡费、停产停业损失费应归谁所有;2、尹代斌的广告牌损失应由谁负责赔偿;3、被告金寨县国土资源局和第三人金寨县人民政府是否具有连带给付责任;4、黄志超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是否超诉讼时效;5、本案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还是征迁补偿协议纠纷。关于第一点争议焦点:1、由于本案诉争的装潢及附属物的补偿费、搬迁费、临时过渡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是金寨县国土资源局与黄志超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规定的内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对上述权利的享有只归属于该协议当事人,作为该协议以外的第三人尹代斌与该协议规定的内容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与尹代斌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房屋租赁协议没有任何上述各类补偿费归属问题的约定,加之,该协议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与承租房屋未形成附合的财产已被拆除,因此,无论是基于房屋租赁协议还是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尹代斌均不宜向黄志超、金寨县国土资源局和金寨县人民政府主张上述补偿费归其所有或残值损失的赔偿。但鉴于黄志超同意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获取的属于尹代斌承租房屋时安装的一台空调、一台抽油烟机、三个水盆的拆装费660元返还给尹代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争议2,由于尹代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广告牌是谁损坏的,价值是多少,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也未涉及该补偿,所以本院对尹代斌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3,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规定,被告金寨县国土资源局和第三人金寨县人民政府只对被告黄志超承担补偿责任,对尹代斌没有连带给付责任。关于争议4,对于黄志超的反诉请求,由于尹代斌只认可欠水电费500元左右,而黄志超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黄志超除水电费500元以外的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另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房租的给付期限,因此,尹代斌关于反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辨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5,本案原告尹代斌是基于租赁协议与黄志超产生法律关系,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当事人是金寨县国土资源局与黄志超,因此本案应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黄志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尹代斌、原告熊玉琼附属物拆装补偿费66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尹代斌、原告熊玉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尹代斌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黄志超水电费500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额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反诉受理费314元,共计2634元,原告尹代斌、熊玉琼负担2320元,被告黄志超负担314元。上诉人尹代斌、熊玉琼上诉称:1、该案案由应当确定为“拆迁补偿款纠纷”,不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的诉请是明确的,要求解决的就是补偿款的归属及返还问题,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错误;2、上诉人所租赁房屋的停产停业损失费86400元,搬迁费900元,临时过渡费7200元,装潢及附属物5000元,广告牌补偿1500元,计101000元,应当确认归上诉人所有。3、黄志超应当返还属于上诉人的补偿费用101000元,金寨县国土资源局负有连带返还义务。从一审法院查清的事实情况看,黄志超拿着上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与金寨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领取了属于上诉人应得的补偿款,黄志超应当返还该部分补偿款101000元,金寨县国土资源局明知上诉人是房屋承租人,应当承担补偿款的连带返还义务。4、黄志超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请求判决:1、确认上诉人租赁的房屋拆迁附属物补偿费、装潢补偿费、搬迁费、临时过渡费、停产停业损失费归上诉人所有;2、被上诉人黄志超将属于上诉人应得的拆迁补偿费用101000元返还给上诉人,其中停产停业损失费86400元、搬迁费900元、临时过渡费7200元、装潢及附属物补偿5000元、广告牌补偿1500元,合计101000元;金寨县国土资源局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驳回被上诉人黄志超的反诉请求;4、被上诉人黄志超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黄志超答辩称:1、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而非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2、双方合同已经依法解除,上诉人主张搬迁费、附属物补偿没有依据。3、上诉人未支付拖欠租金,但由于上诉人未提出上诉故不作答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寨县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金寨县人民政府共同答辩称:金寨县人民政府是征收人,金寨县国土资源局是实施单位。1、本案应当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房屋引起的纠纷。2、上诉人不是房屋的被征收人,不可能成为拆迁补偿主体,一审认定本案是房屋租赁纠纷正确。3、金寨县国土资源局、金寨县人民政府与黄志超达成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故其参照房屋补偿条例和公布的征收方案规定,对被征收人予以了补偿,并按法律规定支付相应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不是征收对象,也不是房屋拆迁协议的当事人,金寨县国土资源局、金寨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律及合同约定,不能将补偿款支付给上诉人,也无义务返还上诉人的补偿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还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关于拆迁费用,包括停业停产费用、搬迁费、装潢费等应当支付给何人,金寨县国土资源局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原审判决由尹代斌支付水电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点争议焦点:本案上诉人尹代斌、熊玉琼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拆迁引起的装潢及附属物补偿费、搬迁费、临时过渡费、停产停业损失费、广告牌补偿费,其诉请的基础原因系其租赁作为经营的房屋被拆迁的事实,故本案不应当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而应当定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关于第二点争议焦点:关于拆迁的相关费用,其中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是拆迁人因拆迁非住宅房屋,给经营者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拆迁不仅给承租人的对外经营活动造成了损失,亦对房屋产权人将该房屋出租收取租金的租赁活动造成了损失。因此,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应当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共同分配。本案中,被上诉人黄志超与金寨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3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上诉人尹代斌、熊玉琼于2014年4月中旬搬迁,直至2014年5月,另行租房继续营业,在此期间,上诉人必定存在停产停业损失。拆迁安置补偿对停产停业损失的计算是按月60元/m2,故黄志超理应适当补偿上诉人一个月的停产停业期间的损失,即60元/m2×106.2m2=6372元。关于搬迁费用,金寨县国土资源局支付黄志超门面房搬迁费用3186元,上诉人作为承租方,其搬迁过程中应当实际发生了相应的搬迁费用,但却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发生的搬迁费用,鉴于其上诉仅要求支付搬迁费9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装潢费用及附属物的补偿费用,黄志超愿意将金寨县国土资源局已支付的三个水盆,一台抽油烟机、一台空调移装补偿费660元,返还给尹代斌,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要求支付其装潢及附属物的补偿费用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临时过渡费,是拆迁后对被拆迁方给予的临时安置租房费用,该费用应当支付给被拆迁人,故上诉人作为承租方主张临时过渡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广告牌的补偿费用,因上诉人并未能举出证据证实广告牌的损坏是由谁造成的,故对其广告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寨县国土资源局所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相对方系黄志超,故金寨县国土资源局只对黄志超承担补偿责任,且所补偿的款项也予以了支付,故金寨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的诉请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三点争议焦点: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其欠水电费用500元,故原审法院判决由其支付被上诉人水电费用5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黄志超返还上诉人尹代斌、熊玉琼搬迁费900元,停产停业损失费6372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尹代斌、熊玉琼承担2000元,被上诉人黄志超承担3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杨小林审判员 王世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