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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执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武正来与被执行人南京宝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正来,南京宝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栖执字第1159号申请执行人武正来,男,1946年2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发全,江苏李允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宝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252454-8,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摄山星城齐东苑26幢104室。法定代表人张仁骑,该公司执行董事。武正来与南京宝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2014)栖龙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南京宝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武正来人民币166911元,并以134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承担自2013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21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武正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8元,减半收取1819元,由南京宝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结果为:被执行人无房产、无车辆、无存款、无国土,工商登记显示最近参见日期为2012年7月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龙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龚明顺代理审判员  耿晔兄代理审判员  史本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卞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