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强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申秀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生于1985年11月17日,汉族,不识字,住陕西省宁强县汉源镇,农民,无前科。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强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曹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宁强县汉源镇王家老屋村六组村民陈某某家中玩耍时,趁无人之机,将陈某某卧室内一木箱锁扣强行拉开,盗窃木箱内5000余元现金。2、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趁宁强县汉源镇王家老屋村六组村民刘某甲家中无人之机,强行掰断窗户上的竹棍,翻窗进入刘某甲家中,用钉锤将放于卧室内一木箱锁扣撬开,盗窃木箱内950元现金。3、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趁宁强县汉源镇谢家沟村十组村民王某甲(系被告人王某某之养父)家无人之机,找到钥匙,将堂屋大门打开,进入王某甲卧室,用尖嘴钳将卧室内一木箱锁扣拧开,盗窃木箱内纸盒里的200余元现金和一个银手镯。案发后,被盗银手镯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趁宁强县汉源镇王家老屋村六组村民刘某乙家中无人之机,将后门门栓拨开,进入刘某乙家卧室,盗窃枕头下6元现金。5、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趁宁强县汉源镇王家老屋村九组村民王某乙家中无人、堂屋大门未锁之机,溜门进入王某乙卧室,用钳子将卧室内一木箱撬开,将木箱内一装有银饰等物的小木箱盗走,所盗银饰等物被其丢弃。以上,被告人王某某入户盗窃作案5起,盗窃现金6156元,其中部分赃款被其用于家庭开支,部分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综合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镰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霞审 判 员 余志祥人民陪审员 陈志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