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徐定任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定任,男,公民身份号码:×××511X,四川省隆昌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省内江市××县××镇××村××自报为建筑工人,现住广州市荔湾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8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被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7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定任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定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定任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4年11月3日2时许,窜到高要市南岸街道要南二路20号楼下处,用随身携带的液压剪、六角匙等工具,盗走被害人伍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盛粤H×××××号本田牌红色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62元)。2014年11月8日0时许,窜到高要市南岸街道振兴路172号门口处,用随身携带的液压剪、六角匙等工具,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嘉隆牌红色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定任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1、物证:液压剪一把、板手一把、六角套筒二个、六角匙七条、剪刀一把、手套一双、挂包一个、手电筒一个、摩托车一辆及车牌一副;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查询信息、情况说明、搜查、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3、被害人陈某、伍某的陈述;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7、被告人徐定任归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定任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出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徐定任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定任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定任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定任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其中一辆摩托车已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液压剪一把、板手一把、六角套筒二个、六角匙七条、剪刀一把、手套一双、挂包一个、手电筒一个、车牌一副,是涉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存查。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定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随案移送的涉案工具:液压剪一把、板手一把、六角套筒二个、六角匙七条、剪刀一把、手套一双、挂包一个、手电筒一个、车牌一副,均予以没收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