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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沟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瑞琴与霍占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琴,霍占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沟民初字第18号原告:李瑞琴。委托代理人:任燕辉。委托代理人:朱建民,法律工作者。被告:霍占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少峰。委托代理人:邢仲恩,律师。原告李瑞琴与被告霍占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延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琴及委托代理人任燕辉、朱建民,被告霍占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仲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琴诉称:2014年4月7日14时00分许,被告霍占营驾驶辽N**号轿车沿凌源市四百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源市三家子乡天盛号村四组路段时,与正在横过公路原告李瑞琴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之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回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霍占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瑞琴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瑞琴出院后,其伤情经朝阳市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另外,被告霍占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此,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原告驾驶的是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辆,应承担此事故10%的责任,被告霍占营驾驶的是机动车辆,应承担此事故90%的责任。经交警部门协商赔偿问题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住宿费、轮椅费、自行车损失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3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霍占营辩称:答辩人的辽N**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答辩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1,200元,应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直接判归答辩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果被告霍占营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和该车具有合法有效证件,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否则保险公司拒绝赔偿。针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原告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如霍占营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和有效的行驶证,我公司在商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食宿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住院后我公司垫付抢救费1万元,应在赔偿总额内剔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4时00分许,被告霍占营驾驶辽N**号轿车沿凌源市四百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源市三家子乡天盛号村四组路段时,与正在横过公路原告李瑞琴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瑞琴受伤、两车损坏之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到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伤情经诊断为:I型呼吸衰竭、代谢性酸中毒、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连枷胸、双侧肺挫伤、左侧液气胸、右侧气胸、双侧胸壁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左颞部、枕部头皮挫伤、左颞部枕部头皮血肿、左侧前臂软组织挫伤、左手软组织挫伤、急性冠脉综合征、双侧耻骨上支骨折、腰椎部分左侧横突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右侧桡骨茎突骨折,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禁食水。2014年4月25日,原告转到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伤情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肺挫伤、股骨骨折、锁骨骨折,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禁食10天,流食5天。2014年5月10日,原告又转回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1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陈旧性骨折、左锁骨陈旧性骨折、双肺挫伤、双发性陈旧性肋骨骨折、骶尾褥疮、左侧胸腔积液、慢性呼吸功能不全、低氧血症、肺炎、左肺下叶膨胀不全,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79天,流食32天,普食59天。此次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霍占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瑞琴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瑞琴的伤情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双侧达13肋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其骨盆耻骨上、下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7,199.74元、护理费15,08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2,577元、伤残赔偿金55,456.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轮椅费500元、防褥疮垫款486元。另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子王亚东及儿媳任燕辉,其中王亚东在北京市东小口丽德利涂料厂从事外墙保温粘板工作。肇事车辆辽N**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霍占营,被告霍占营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霍占营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51,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后,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凌源市公安局交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朝阳市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志、医疗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购买轮椅及褥疮垫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误工证明,被告霍占营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霍占营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霍占营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和限额内,首先向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及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则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及限额内,按8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霍占营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王亚东在北京市东小口丽德利涂料厂从事外墙保温粘板工作,故可按辽宁省2014年建筑业行业工资标准,向其支付护理人员误工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住宿费、就餐费及购买眼镜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购买白蛋白花费人民币2,320元及自行车损失费4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自行购买药物花费人民币41.50元及购买其他物品花费人民币184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被告霍占营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在原告得到赔偿时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086.95元、交通费2,577元、伤残赔偿金55,456.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轮椅费500元、防褥疮垫款486元,合计人民币104,106.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医疗费197,199.7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1,300元,合计204,979.74元的80%,计人民币163,983.79元(其中51,2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霍占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56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延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骥原告李瑞琴各项损失赔偿细目一、医疗费:207,199.74元(含血金款1200元)二、后续治疗费:4,000元三、护理费:(一级护理)45天×1人×108.55元/天(按建筑业标准)=4,884.75元45天×1人×36.15元/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1,626.75元(二级护理)79天×1人×108.55元/天(按建筑业标准)=8,575.4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24天×20元×1人=2,480元五、营养费:65天×20元×1人=1,300元六、交通费:2,577元(1600元+护理人返还71元+每周往返一次计606元+出院回家300元)七、伤残赔偿金:10,523元×17年(63周岁)×32%(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57,245.12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九、轮椅费:500元十、褥疮垫费:486元十一、鉴定费:1,560元(依照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合计312,434.81元核算人:高延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