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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3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金伟皮革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中佶皮革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金伟皮革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中佶皮革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瑞飞制革有限公司,金权金,夏守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374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章红兵。委托代理人:刘宾宾、朱莉。被告:温州金伟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权金。被告:温州市瓯海中佶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守建。被告:温州市瓯海瑞飞制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忠弟。委托代理人:夏海潮。被告:金权金,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被告:夏守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温州金伟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伟公司)、温州市瓯海中佶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佶公司)、温州市瓯海瑞飞制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飞公司)、金权金、夏守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被告中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并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莉及被告瑞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海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伟公司、中佶公司、夏守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告金权金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诉称:2012年4月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中佶公司、瑞飞公司、金权金、夏守建签订了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四被告均为被告金伟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间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24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4年1月3日,被告金伟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本金100万元,双方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信银温瓯贷字第001243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9月30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被告金伟公司没有按期偿还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原告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借款人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若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若未能按时支付利息,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借款,被告金伟公司收到借款后逾期支付利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金伟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贷款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罚息、复利损失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6月12日,欠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4523.43元);2.被告中佶公司、瑞飞公司、金权金、夏守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法、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上述各被告连带承担。被告瑞飞公司辩称:对被告瑞飞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以及被告金伟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瑞飞公司之所以签订合同完全是出于朋友义气。五位被告中,除被告瑞飞公司之外,其余被告之间都是亲属关系或关联公司。原告对被告金伟公司的借款存在违规现象。被告金伟公司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在明知被告金伟公司经济状况的情况下仍多次向其发放借款,由此可见,原告与借款人之间有恶意串通的嫌疑,被告瑞飞公司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经本院谈话询问,被告金权金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金伟公司、中佶公司、夏守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4信银温瓯贷字第001243号)、单位借款凭证,证明2014年1月3日,被告金伟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并对借款期限、利息、罚息、复利进行约定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信银杭温瓯最保字第004119号、2012信银杭温瓯最保字第004119-1号、2012信银杭温瓯人最保字第004119-2号、2012信银杭温瓯人最保字第004119-3号),证明被告中佶公司、瑞飞公司、金权金、夏守建分别均为被告金伟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了最高额2400万元保证担保的事实。3.贷款明细表、交易流水单,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金伟公司发放了贷款以及被告金伟公司未依约偿还本息的事实。被告瑞飞公司对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欠息情况由法庭审查。被告金伟公司、中佶公司、金权金、夏守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1-2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欠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与贷款合同约定的均一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2012年4月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中佶公司、瑞飞公司、金权金、夏守建签订编号依次为2012信银杭温瓯最保字第004119-1号、2012信银杭温瓯最保字第004119号、2012信银杭温瓯人最保字第004119-2号、2012信银杭温瓯人最保字第004119-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被告金伟公司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0日。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金伟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7844.04元、逾期利息49725元、利息的复利4088.48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金伟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中佶公司、瑞飞公司、金权金、夏守建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金伟公司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诉请被告金伟公司偿付余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佶公司、瑞飞公司、金权金、夏守建分别自愿为被告金伟公司在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涉案主债务均属于上述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被告金伟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佶公司、瑞飞公司、金权金、夏守建分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中佶公司、瑞飞公司、金权金、夏守建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应均以2400万元为限。被告瑞飞公司辩称原告与借款人恶意串通、违规发放贷款,因其未能举证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实现债权费用中,目前尚未发生的可另行主张。被告金伟公司、中佶公司、金权金、夏守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金伟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3月2日的利息为47844.04元,逾期利息为49725元,利息的复利为4088.4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47844.04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瓯海中佶皮革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瑞飞制革有限公司、金权金、夏守建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温州市瓯海中佶皮革有限公司对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瓯最保字第00411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温州市瓯海瑞飞制革有限公司对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瓯最保字第0041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金权金对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瓯人最保字第00411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夏守建对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瓯人最保字第00411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2400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温州金伟皮革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中佶皮革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瑞飞制革有限公司、金权金、夏守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人民陪审员  董新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