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栖迈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庄现华、陈磊与被告李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迈民初字第740号原告庄现华,男,汉族,1981年2月1日出生。原告陈磊,男,汉族,1982年7月1日出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娄德当,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峰,男,汉族,1980年9月16日出生。原告庄现华、陈磊与被告李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现华及原告庄现华、陈磊共同委托代理人娄德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现华、陈磊诉称,被告李雪峰因做生意向两原告借款190000元,被告仅归还30000元,经两原告催要,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对剩余款项及借款的利息作出约定,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前先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果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按日承担1%的违约金,现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32550元,共计192550元;2、被告支付未按时付款违约金,每日1600元至付款时止;3、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自2013年1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9万元,年利率按照9%计算,月利息按照0.75%计算;被告已于2013年6月30日还款本金30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0日归还本金100000元,余下本金60000元及利息32550元(30000元×0.75%×6+100000元×0.75%×20+60000元×0.75%×36)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被告如不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应按日偿付违约部分1%的违约金,被告李雪峰在借款协议上具名,协议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7月20日。2、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原告方在诉讼前已经通过律师发函的形式告知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如再不履行,原告方将对全部借款一并履行。被告李雪峰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方原投入30万与被告合伙经营,该30万元款项部分通过现金支付,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后被告将投资款用于他处,后双方签订协议,将投资款转为借款,由被告偿还原告19万元及利息。被告李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借款协议予以采信,确认上述证据所载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债务。借款协议的内容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依据原告举证的借款协议原件,应证实原告庄现华、陈磊和被告李雪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即在合同有效成立后,没有履行或完全履行前,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使合同效力消灭、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本案被告未按照双方的借款协议约定履行第一期还款义务,且在起诉至法院前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发函,催促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仍未归还,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一并主张未到期的债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确认被告已经归还30000元本金,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160000元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其中1350元(30000元×0.75%×6)+15000元(100000元×0.75%×20),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到期60000元本金的利息,本院确定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故利息为10305元(60000元×0.75%×23)。原告依据借款协议约定主张被告按日支付违约部分1%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故对于100000元本金部分,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对于6万元本金部分,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李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现华、陈磊借款计人民币160000元、利息26655元,共计186655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和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2元,减半收取2076元,由被告李雪峰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