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葫民终字第0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桂花与被上诉人王玉花、原审被告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佳合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花,王玉花,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佳合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葫民终字第01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花,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蒋庆华,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花,女,195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桂芝,女,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吴兴广,系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佟庆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博华,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振民,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佳合分公司机构负责人闫喜军,系该分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铁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国,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宇,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桂花因与被上诉人王玉花、原审被告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沈阳支公司)、原审被告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佳合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4)连沙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桂花的委托代理人蒋庆华,被上诉人王玉花的委托代理人张桂芝、吴兴广,原审被告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博华、高振民,太平洋保险公司沈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佳合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死者马秀文系王玉花的丈夫。2012年9月12日14时,死者马秀文乘坐潍联客213次大型客车(牌照号辽AC75**,潍坊至沈阳,实际车主为王桂花,挂靠在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由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佳合分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沈阳支公司担保,从山东省潍坊市前往辽宁省葫芦岛市。2012年9月13日凌晨2时左右,死者马秀文在京哈高速公路葫芦岛高速公路上道口附近下车,后在京哈高速公路葫芦岛段沈阳方向421KM+480M处被车辆碾轧致死。现王玉花诉至法院,要求各当事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8804.00元。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认为应由王桂花承担法律后果,由保险公司履行保险义务。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王桂花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王玉花的经济损失;马秀文的死亡与道路运输旅客运输合同无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辽AC75**大型客车是省际客运直达班线客车,除始发站和终点站外,不进入沿线各客运站停靠,因此并未违反客运合同的约定。另查明,死者马秀文的父母均已过世,其本人育有二子一女,长子马全宝,次子马泉福,长女马春玲(现下落不明)。马全宝、马泉福均表示放弃自己的份额,由其母亲王玉花代为主张权利。马秀文生于1947年11月18日,死亡赔偿金9384.00元/年×15年=140760.00元,丧葬费21251.50元,车票200.00元,损失共计162211.50元。原审法院认为,乘客马秀文购买了车票并在约定的时间、地点乘坐王桂花经营的车辆,运输合同依法生效,王桂花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马秀文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高速公路作为车辆高速通行的场所,具有一定危险性,王桂花应当将乘客马秀文运输至客运站或其他安全场所方能下客,王桂花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对王玉花的损失进行赔偿。死者马秀文明知高速公路的危险性而在高速公路上下车,对造成的不利后果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由王桂花承担70%的责任,由死者马秀文承担30%的责任。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与王桂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佳合分公司作为被告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对外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该车虽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沈阳支公司投保,但王玉花要求的损失为合同关系,非侵权所致,此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王玉花要求给付扶养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具有客观性,不予支持。故王玉花的损失应由王桂花承担70%的责任即162211.50×70%=11354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桂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花人民币113548.00元,被告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佳合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00元,由被告王桂花承担747.00元,由原告王玉花承担787.00元。原审宣判后,王桂花向本院提出上诉。王桂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王玉花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沈阳经纬客运公司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王桂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9月12日,受害人马秀文乘坐王桂花经营的牌照为辽AC75**号客车,当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葫芦岛段上道口附近时,受害人强烈要求下车,劝阻无效后又特别嘱咐小心过往车辆才让其下车,王桂花已尽到了最大限度的安全提示义务,受害人有过错在先。另外,受害人下车后不是尽快从出口下高速公路,而是沿公路徒步前行5公里多才遭第三方车辆碰撞致其死亡。王桂花与受害人依约履行了运输合同,受害人的死亡与运输合同无因果关系,王桂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玉花答辩认为,王玉花是受害人的妻子,有公安机关发放的户口本和身份证,王玉花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王桂花主张的是被害人强烈要求下车,王桂花的司乘人员劝阻无效后才让受害人下车不是事实。王桂花运营的是直通车,中途不准下车。王桂花应承担全部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沈阳支公司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述称,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原审可以驳回王桂花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沈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直接以判决的形式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沈阳支公司不承担责任。这样会导致王桂花和我公司不能以保险合同纠纷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沈阳支公司提起诉讼。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受害人系王玉花的丈夫,王玉花是本案的权利义务的关系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受害人马秀文乘坐王桂花经营的潍联客213次大型客车(牌照号辽AC75**,潍坊至沈阳),双方即形成了客运运输合同关系。在履行客运合同过程中,营运方应有安全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义务,且不准许乘客中途下车或在高速公路上让乘客下车,此是营运方的严格责任和义务,不可以经过劝阻为由推卸自己的严格责任。因此,王桂花在履行本案运输合同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桂花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案系客运运输合同纠纷,不涉及其它法律关系的追责问题。综上,上诉人王桂花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王桂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吴玉刚审判员 李春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影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