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陈庆赞与黄首英、温州市首创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赞,黄首英,温州市首创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535号原告:陈庆赞。委托代理人:林上幸、林明霞,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首英,现羁押于江苏省通州监狱。被告:温州市首创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人民南路(温州港龙磁卡公司厂房)。法定代表人:黄首创。原告陈庆赞为与被告黄首英、温州市首创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庆赞的委托代理人林上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首创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黄首英因羁押于江苏省通州监狱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赞起诉称,被告黄首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温州市首创包装有限公司为此借款提供的担保。借款后,被告仅于2012年11月7日偿还借款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剩余借款。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黄首英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自2012年6月21日起算至2012年11月7日;其中15万元自2012年11月7日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温州市首创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黄首英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1日起算至2012年11月7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黄首英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已经还清。被告温州市首创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陈庆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用以证明被告黄首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温州市首创包装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事实;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黄首英、温州市首创包装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黄首英均无异议,被告温州市首创包装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21日,被告黄首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日利率为0.08%,被告温州市首创包装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借款期限、保证期限均未作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首英仅于2012年11月7日偿还借款1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予以偿还。另查明,2012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本院认为,被告黄首英向原告陈庆赞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黄首英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日利率0.08%过高,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市首创包装有限公司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黄首英追偿。被告黄首英辩称借款已经还清,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首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庆赞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算至2012年11月7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2年11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温州市首创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温州市首创包装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首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黄首英、温州市首创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书乐人民陪审员 陈 旭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