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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1981年4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锦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朝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长江路华南城A馆一楼欧亚美皮草店,趁人不备将该店欧亚美牌女式貂皮大衣一件(价值15000元)盗走,被告人徐某某将所盗赃物藏匿于家中,现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富锦市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人袁某某、于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哈尔滨市道外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的影响,可对被告人徐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孔令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