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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址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金水,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4)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颖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王金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11月,被告人姚某在广州市海珠区逸景路390号中国电信合作营业厅工作期间,利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授予的返销操作权限,多次秘密窃取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业务款合计人民币97812.36元。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发现上述情况后,被告人姚某将其窃取的款项予以全额退还,并接受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经济处罚。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姚某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姚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情况说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关于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业务返销套现被诈骗案的委托书、关于电信业务返销套现违规操作事件的报案材料、作案过程资料、返销账核查过程、MBOSSCRM系统操作记录、被盗金额统计表、缴费充值记录和话费转出记录、开户资料、返销话费侵占的电话号码重新充值回话费的记录、证明、关于姚某“返销”套现案件的相关说明、缴费历史明细表、渠道代理合作协议、违规返销套现案件经济损失追讨对象说明,广州市康毅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关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广州岭南电工设备有限公司订立之合作营业厅合作协议》的主体变更补充协议、租赁合同、工号资料、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广州志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区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对海珠逸景路合作营业厅违规返销操作进行处罚的函,被告人姚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人曾某、刘某、秦某、潘某的证言,证人黄某、骆某的证言及黄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姚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姚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还所窃取的款项,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姚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具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我国刑法关于盗窃罪、犯罪中止构成要件的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情况,可以证实被告人姚某采用返销操作的方式,将其他电信客户的话费转存入其个人控制的电话号码时起,其行为即已构成犯罪既遂,至于其在案发后将窃取的款项予以退还的行为属于退赃行为,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另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结合被告人姚某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姚某是办案民警根据电信公司提供的家庭住址上门直接将其抓获的,并非其自动投案,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未提供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不能证实被告人姚某已经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姚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姚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世发人民陪审员  方良清人民陪审员  彭建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庆波周颖君 搜索“”